委托代理人谌雪,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白泥乡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涛涛。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
负责人吴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航(特别授权)。
原告高倩与被告杨涛涛、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倩及其委托代理人谌雪、被告杨涛涛以及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负责人吴宏的委托代理人王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倩诉称:2015年3月14日,我乘坐我丈夫陈德金驾驶的贵FAK39号二轮摩托车,在织金县白泥乡新黔村岩脚寨组与被告杨涛涛驾驶的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承保的贵B84049号轻型棚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我和我丈夫陈德金受伤,为此,我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我所受之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涛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陈德金不负责任。由于被告驾驶车辆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为此,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3648元、误工费827.40元、护理费827.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353.1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织公交认字(2015)第3-03-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杨涛涛驾驶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马学英的贵B84049号轻型棚式货车与陈德金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为唐兴勇的贵FAK39号二轮摩托车在织金县白泥乡新黔村岩脚寨组发生碰撞,导致陈德金及其车上乘客高倩受伤。杨涛涛无证驾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不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杨涛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金不负事故责任。用以证明被告杨涛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2、书证: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专用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高倩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4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涛涛、华安财保公司无异议。
3、书证: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案首页、临时医嘱单、用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高倩于2015年3月14日因车祸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3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杨涛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我从别人处购买,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我确实驾车撞伤摩托车驾驶员陈德金(另案原告)及其车上乘载人员高倩(陈德金妻子)。我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引起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先行垫付给陈德金及其妻高倩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我同意赔偿原告其余的损失。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杨涛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其驾驶贵B84049号货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高倩和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高倩乘坐的摩托车与被告杨涛涛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杨涛涛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按每天92元计算,护理费因其伤情不重,不需要护理,不应计算护理费用。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被告杨涛涛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辨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高倩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律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高倩乘坐其丈夫陈德金驾驶的贵FAK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织金县白泥乡新黔村岩脚寨组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杨涛涛驾驶的、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承保的贵B84049号轻型棚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陈德金(另案原告)及其车上所载人员高倩(陈德金妻子)受伤。2015年4月17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织公交认字(2015)第3-03-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涛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的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杨涛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死事故受伤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其所受之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支付医疗费3648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杨涛涛将自己所有的贵B84049号轻型棚式货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此外,原告高倩受伤前已随丈夫陈德金在六盘水市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制造。
本院认为:被告杨涛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陈德金(另案原告)及其妻子高倩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具存在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的相关费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杨涛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高倩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从其承保的交强险中赔付后,其余部分再由被告杨涛涛负担。诉讼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进行核实,原告高倩可获赔偿的费用为:1、医药费: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3648元计算;2、误工费:原告住院7日,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铝合金门窗加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本省2014年度制造业42874的日均工资收入117.46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17.46元×7天=822元;3、护理费:因原告伤情不重,在住院的同时也对其丈夫陈德金(另案原告)进行护理,在陈德金与杨涛涛及华安财保公司一案中计算了高倩护理其丈夫的护理费,本案不支持其护理费。5、交通费:在陈德金与杨涛涛及华安财保公司一案中计算高倩的交通费,本案不再支持。依照有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可获赔偿医疗费不超过10000元的限额,而原告的医疗费3648元,另案原告陈德金的医疗费为50124.11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也应在10000的比例享受赔偿,因此,华安财保公司承担原告高倩的医疗费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13元(从10000元中扣除另案原告陈德金获赔偿的医疗费8987元),其余部分2635元由被告杨涛涛负担。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金额为822元,另案原告陈德金获取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62523.6元,两案赔偿总额未超过110000元,原告高倩可获取该项足额赔偿。被告杨涛涛垫付另案原告陈德金及本案原告高倩医疗费4000元,已从陈德金医疗费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华安财保应赔偿原告高倩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35元,被告杨涛涛应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倩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835元。
由被告杨涛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倩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635元。
驳回原告高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涛涛负担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朝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党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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