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4
原告杨某某。

被告路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3月,我与被告路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经双方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孩子两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管家庭,经常赌博,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2月22日(春节期间),被告两次对我进行毒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被告在织金县阿弓镇大桥村沙锅寨组修建有砖混水泥平房一栋一层四格,欠阿弓镇农村信用社贷款2万元。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路仕发由被告抚养,长女路小雨由我抚养,平均分割位平房,电视机、洗衣机归原告所有,沙发、床上用品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2万元各承担1万元,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书证: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书证:户口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基本情况及其相互间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育子女及补办结婚登记属实,但原告所述我不管家庭,经常赌博,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我们婚后确实在老家修建有平房,所欠债务除信用社贷款2万元,还欠个人借款2.9万元,但我现在没有证据提供。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很好,孩子路仕发出生后一年,原告外出,导致夫妻感情不好,但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路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系相关单位出具,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3年8月6日在织金县阿弓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5年2月20日生育长子路仕发,2008年8月28日生育长女路小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在织金县阿弓镇大桥村沙锅寨组修建有砖混水泥平房一栋一层四格,欠阿弓镇农村信用社贷款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子女两人,双方已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并于2013年8月6日在织金县阿弓镇补办结婚证,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考虑双方生育两个孩子,为了家庭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之间能互敬互谅、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双方尚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朝志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党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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