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熊芳要求宣告卢菊(曾用名卢小燕)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熊芳诉称:被申请人卢菊与我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2009年,被申请卢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卢菊为失踪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卢菊(曾用名卢小燕),女,1978年9月9日生,穿青人。卢菊与申请人熊芳于2002年8月8日在阿弓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外出,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13日在检察日报登报发出寻找卢菊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三个月,公告期届满后,申请人熊芳向本院反应,2015年,被申请人卢菊在织金、贵阳、水城出现,并到织金县白泥乡先锋村其父亲卢启良处,不属于下路不明,申请人熊芳申请撤回宣告被申请人卢菊失踪的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之规定,申请人熊芳与被申请人卢菊系夫妻,与被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合法申请人资格。但被申请人卢菊于2015年在贵阳、水城、织金、白泥出现,不符合下落不明满两年的法律规定,申请人熊芳自愿撤回宣告被申请人卢菊失踪申请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熊芳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朝志
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党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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