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培红(特别授权),住安顺市。
被告陆小云。
委托代理人何国印(特别代理),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国(特别代理)。
原告张利丽与被告陆小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培红、被告陆小云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印、杨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丽诉称:2015年2月17日中午,被告陆小云将垃圾扔进我家装水果的箱子里,我母亲包兴珍就与其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将我家水果摊推到,我前去阻止,被告就拉住我的头发并将我拉倒在地,致使我的头部受伤。当天我被家人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我的伤情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为此我住院治疗14天,我母亲包兴珍对我进行陪护,导致我母亲经营的水果腐烂,造成经济损失27176.50元。2015年3月13日,经织金县公安局少普乡派出所主持调解,我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医药后续等一切补偿共计人民币5000元,但这仅是后续医疗费,对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并未达成协议。故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陆小云支付我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误工费及经营水果生意损失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40155.78元,诉讼费由被告陆小云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书证:织金县少普乡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陆小云支付乙方张利丽医药后续等一切补偿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二、甲方的医药费用自行垫付;三、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后,均放弃追究彼此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并且今后不能再以此事挑起事端,如有一方再因此事挑起事端的,一切责任由挑起事端方负责。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医药后续等一切补偿共计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仅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还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已经织金县少普乡派出所处理完毕,原告不能再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
3.书证:织金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织县公邢鉴通字(2015)260号),证明原告头部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书证:织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NO263010660号发票、NO263075828号、NO263050781号、NO009076467号住院费发票41张及2张西药手工发票,差旅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并支付医疗费6246.5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NO263010660号挂号费、NO263050781号复印费及NO263075828号头颅CT发票票据上名字“张丽”与原告名字不符,不能认定为同一人,2张手工发票上西药系原告出院以后在安顺西药房开药时出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陆小云辩称:我与原告互相拉扯致其受伤的事实属实,但此事已经织金县公安局少普乡派出所协商处理完毕,并且双方自愿在派出所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当日,我已约定支付5000元补偿费给原告。我已按协议履行义务,而原告张利丽不仅不履行其应尽义务,反而再以当日之事挑起事端。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利丽的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利丽承担。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织金县少普乡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和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健康权纠纷已经织金县少普乡派出所调解处理完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只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后续医疗费,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母亲包兴珍因为陪护原告导致水果腐烂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未进行处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书证:织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时,被告也被打伤了,在少普派出所调解时被告已让步后,双方最终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落款日期是2015年3月12日,与发生纠纷日期不吻合,该证据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双方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然认为NO263010660号挂号费、NO263050781号复印费及NO263075828号头颅CT发票票据上名字“张丽”与原告张利丽的名字不符,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张丽”系住院前检查时书写笔误,与住院病历等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原告出院后在安顺西药房开药的手工发票,因原告不能证明该药用于医治被告将其拉摔倒导致的伤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张利丽之母包兴珍与被告陆小云因扔垃圾发生争吵,在母亲旁边的原告张利丽继而与被告陆小云发生拉拽,被告将原告拉到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经织金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2015年3月13日,经织金县少普乡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陆小云支付乙方张利丽医药后续等一切补偿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二、甲方的医药费用自行垫付;三、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后,均放弃追究彼此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并且今后不能再以此事挑起事端,如有一方再因此事挑起事端的,一切责任由挑起事端方负责。协议当日,被告陆小云按约定支付5000元补偿费给原告张利丽。
本院认为:原告张利丽与被告陆小云因琐事发生拉拽,致使原告受伤,但此事已经织金县少普乡派出所主持调解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陆小云已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利丽不应当再追究被告陆小云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水果经营损失,因该损失与原告受伤无必然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利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利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朝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党 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