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4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穿青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生育长子李官平,2011年11月1日生育长女李天羽。2012年4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起诉请求判决孩子李官平、李天羽归我抚养。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举证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20日生育长子李官平,2011年11月1日生育长女李天羽。2012年4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阿弓镇金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未办理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形成于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后,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对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从2012年4月外出后,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李官平、李天羽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朝志

人民陪审员  吴启康

人民陪审员  高守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党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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