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启良。
上诉人颜绍华与被上诉人成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颜绍华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成启良与被告颜绍华曾有过多次借贷关系。2013年5月4日,被告颜绍华向原告成启良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今借到成启良现金500元伍佰元,月利息百分之五,今借人颜少华,2013年5月4号”。另一份为“今借到成启良现金10000元壹万元,月利息百分之五,从2013年以前借的借条全作费(废),今借人颜少华,2013年5月4号”。后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绍华向原告成启良多次借款,均有其向原告成启良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于2013年5月4日的两份借条及借条上注明的约定,是双方对之前多次借款的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成启良提供的2013年5月4日前的多张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5月4日新的借款约定成立,且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成启良主张借款本金105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称原告用其工资卡取钱,应扣除其取钱的金额后,来计算借款本息的主张,因本案被告颜绍华向原告成启良最后出具借条时间为2013年5月4日,且该两份借条对2013年5月4日前的多次借贷关系作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新的意思表示。在此之前原告用被告的工资卡取钱,应视为被告在此之前履行向原告多次借款的还款义务,故对被告颜绍华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诉请按月息3%计算为3465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这一请求,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其利息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酌情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持原告利息10500×2%×11个月=2310元。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颜绍华偿还原告成启良借款本金10500元及利息2310元,本息合计12810元(2014年4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成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成启良负担14.5元,由被告颜绍华负担60元(原告已经支付,由被告颜绍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1287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颜绍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至2013年5月4日,尚欠上诉人10500元,理由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同时认定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存折取钱系上诉人履行对被上诉人的多次借款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是自2010年起,由于上诉人年龄较大,行动不便,且子女未在身边,被上诉人于是多次给上诉人生活上的关心和帮助,在取得上诉人信任后,上诉人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给被上诉人,请其帮助取钱,上诉人没钱了便到被上诉人处拿。2010年,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长期这样不好,若上诉人的子女知道了也不好,于是要求上诉人在他那里拿钱的时候以借款的方式领取,并向其出具借条。有时上诉人未拿钱,被上诉人也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因上诉人深信被上诉人是诚心帮助自己的“大好人”,对其深信不疑,均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写借条。2013年5月,上诉人之子颜安回到家中,上诉人的生活有人照顾了,于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存折,经结算,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至4月19日,共从上诉人的存折上取走10300元,于是在2013年5月4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出具了10500元的借条,同时拒绝将上诉人的存折交还。被上诉人还于2013年5月13日将上诉人存折上仅剩的390元取走,只留有余额1.16元。被上诉人竟将上诉人给其出具的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取款的凭证将上诉人诉至法院,此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原来是早有预谋。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单凭借条,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成立,并作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利息的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是70余岁的人,不作生意不求发展,自己每月2000元左右的退休工资,已经完全够自己花销,没有必要向他人借款,更不可能频繁的向同一人借款。被上诉人长时间多次向已经70余岁的上诉人借款,不考虑上诉人不能偿还的可能,显然不符合常理,且本案的借款并未发生。
二审中,被上诉人成启良作如下答辩:上诉人称未向被上诉人借钱,但被上诉人有借条为证,共有二十多张借条,有的借条现在找不到了。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的工资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一个人居住, 2013年4月份以前上诉人的工资都是被上诉人领取的。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将存折交给上诉人保管,是为了由上诉人帮其支取工资,之所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以借款的方式领取。但从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多份借条来看,内容均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大部分借条还约定了每月5%的利息,有的借条约定了每月10%的利息,有的借条中注明“利息以(已)付”,有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在2012年的多份借条中还注明“用工资卡存折作抵押”。在2013年5月4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10000元借条中,不仅约定了每月5%的利息,还注明“2013年5月4日以前借的借条全作费(废)”,表明双方还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且在2012年9月及10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均注明收到的款项是9月或10月份的工资,故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其一直领取的是自己的工资,应以这两张收条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借条不是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系借款,并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颜绍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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