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贵州省紫云县人,住长顺县。
委托代理人向震,系贵州省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逢亭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委托代理人陈林,系长顺县广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营业场所:长顺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诉被告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长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及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向震、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中国财险长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胡某驾驶贵A6801F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财险长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逆向由广顺往凯佐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501县道52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由原告王某某驾驶并搭载原告杨某某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承担全责,两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回家休息两天,期间感觉身体不适,疼痛难忍,由家人送至长顺县广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至2015年7月31日,入院诊断为C7椎体横突骨折,被告胡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000多元,原告杨某某自己支付医疗费用2412元。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胡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险长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摩托车修车费600元;2、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41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0400元(200元/天×102天)、护理费1800元(20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3212元;3、被告中国财险长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4、由被告胡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应该承担全责,贵A6801F号小型普通客车确实在被告中国财险长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当天及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带原告杨某某去医院检查过,并支付近2000元的医疗费。现原告起诉,其起诉的部分费用过高、不合理,应按相关依据计算赔偿,被告中国财险长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并赔付原告相关损失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中国财险长顺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及原告杨某某受伤等情况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杨某某提出的要求过高(主要是误工费)。鉴于原告的伤情,可以有适当的后续治疗费,在1000元至1200元之间较合理;营养费,在600元至800元之间,误工期,可按45天计算。摩托车修理费明显过高,按320元较合理,其他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于被告胡某垫付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同意一并处理,但应以票据金额为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长顺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各方的责任。
3、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住院期间等治疗事实;
4、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杨某某的疾病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杨某某需要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后复查及相应的后续费用。
被告胡某为佐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院提交: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证、购车协议、驾驶证、贵A6801F号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垫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票据供法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胡某驾驶贵A6801F号小型普通客车逆向由长顺县广顺镇广顺往凯佐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501县道52公里加200米处时,贵A6801F号车前端与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载有原告杨某某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长顺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遂带原告杨某某到长顺县广顺镇中心卫生院检查,两天后,原告杨某某返回长顺县广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1日,经医院诊断,原告杨某某C7椎体横突骨折,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后,回医院复查,不适随诊。被告胡某为此垫付医疗费1153.84元,原告杨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2413.03元(原告要求按2412元计赔)。原告杨某某出院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1、两原告系夫妻,均为农村居民;2、被告胡某驾驶贵A6801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险长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3、贵A6801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胡某于2015年3月7日同案外人唐云亮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4、2015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年3359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
庭审中,1、原、被告同意摩托车修理费按320元计算;2、原告同意将被告胡某垫付的医疗费计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获赔后返还实际垫付人被告胡某。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其原因是被告胡某逆向行驶所致,该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作为贵A6801F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同时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贵A6801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国财险长顺支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财险长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的部分,再由被告胡某承担。
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153.84元、原告杨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按241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受伤来回检查就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系合理,其主张交通费为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C7椎体横突骨折,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杨某某受伤住院及在家休养,势必导致误工,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200元/天,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财险长顺支公司认为按45天计算,并无不当,故误工费为4141.23元(45天×33590元/年÷365天),护理费按误工费标准计算为828.25元(9天×33590元/年÷365天)。原告杨某某出院后,医院建议不适随诊,今后可能产生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国财险长顺支公司也认可可适当一并予以赔付,故本院酌定1500元。原、被告同意摩托车修理费按32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之诉请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635.32元(含被告胡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153.84元),原告王某某摩托车修理费320元,被告中国财险长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摩托车修理费320元,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叁拾伍圆叁角元贰分(¥12635.32元)(原告杨某某获赔后,直接向被告胡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153.84元);
二、被告胡某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王学志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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