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帅与方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4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会娟。

上诉人杨帅与被上诉人方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帅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并共同生育有子女,2012年年初,双方发生矛盾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兹因在晴隆全力煤矿建井初期,由于资金紧缺,于2011年元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陆续从方会娟处借有人民币陆佰万元正(600万元),用于煤矿的建井建设,空口无凭,特立此为据”的欠条。此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帅是否应偿还原告方会娟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10日后的利息。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一份6000000元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认为内容和来源不合法。本案中,借款金额虽大,但从欠条的内容看,借款金额系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在2014年5月22日结算后确认的。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欠条的落款日期及被告提交的其汇款给原告的汇款凭证的交易日期均在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00元欠条的落款日期之前,即原被告在2014年5月22日前存在经济往来,且被告也陈述其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确实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在此期间又是同居关系,据此,有理由相信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00元欠条的内容是真实的,即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应及时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虽辩解6000000元是由借款金额2710000元按月利率3%利滚利结算后得出,欠条内容不合法,且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欠条的来源也不合法,该欠条应予撤销,其不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会娟借款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杨帅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欠条承载的借贷内容不合法。本案6000000元债务的来源为:(1)2010000元部分。第一年,利息:2010000元(本金)×3%(月息)×12个月=723600元,本息共计2733600元;第二年,利息:2733600元(本金)×3%(月息)×12个月=984000元,本息共计3717600元;第三年(半年),六个月利息:3717600元×3%(月息)×6个月=669000元。本息共计4386600元。(2)700000元部分。利息:700000元×3%(月息)×42个月=882000元,本息共计1582000元。两项本息共计59686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6000000元出具欠条。同时,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中也明确记载本案6000000元债务系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而来,该判决书中具体表述为:“原告方会娟诉称,被告由于资金紧缺,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晴隆县全力煤矿矿井建设,并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方会娟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结算,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6000000元的欠条。”据此,本案所涉及债务6000000元系以本金271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收复息(即利加利、利滚利)结算而来,这一结算行为存在两点违法之处:首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本案3%的月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之四倍,故双方按月利率3%进行结算不合法;其次,计收复息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息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结算时存在计收复息的行为(即利加利、利滚利),结算不合法。2、欠条来源不合法。欠条出具当日,被上诉人邀约其亲属陈兆昕(欠条书写人)、卜国华、任天琴、李凤鸣等5人,以见面协商为由,将上诉人控制在盘县金帝酒楼,并由其亲属陈兆昕书写好欠条,以签字才能离开对上诉人进行威逼,上诉人被迫签字。故该欠条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胁迫所写,不具有证据效力。3、本案借贷关系的履行情况不明(即被上诉人是否已实际支付借款或支付了多少借款不明)。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债务人出具借条后,债权人有向债务人支付借款标的的义务。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不仅要审查借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还应对借据标的的支付情况进行审查。借条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至于该借贷关系是否已实际履行,还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借贷标的的履行情况(如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仅提供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欠条,但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向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及支付的数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双方感情破裂,2011年年底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共分5次向被上诉人还款1430000元,分别为:2011年11月1日还款400000元(被上诉人要求通过其弟方彦享农行账户支付)、2011年12月5日通过工行账户付款30000元、2011年12月30日通过工商账户付款500000元、2012年1月1日通过工行账户付款300000元、2012年1月10日通过信合账户付款200000元。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5、方彦树出资的合伙资金700000元不应纳入本案借款本金。方彦树自愿与上诉人合伙在全力煤矿投资建井,双方虽协商以被上诉人名义出资,但上诉人与方彦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隐名合伙关系(对外合伙人为上诉人与熊维东),现上诉人在全力煤矿的工程款未得到支付,上诉人与方彦树暂不能结算,故该700000元系上诉人与方彦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且即使与被上诉人有关,也不应纳入本案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二、本案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级别管辖错误,应由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贵州省第二条第3项“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00万元,应由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盘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2、被上诉人属应当到庭的当事人,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本案借贷关系的发生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到庭陈述本案借贷关系发生的过程,借款支付情况、债务人履行债务情况、结算过程等案件事实,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仅委托代理人出庭,而代理人根本不知道本案借贷关系发生的过程、借款支付情况、债务人履行情况、结算过程等,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及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方会娟作如下答辩: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最主要的证据就是60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2014年5月22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对上诉人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被上诉人多次借款经算账确认后,扣除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的1430000元和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向熊维东借款偿还被上诉人的2000000元(该款还未支付被上诉人)形成的。且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6000000元的欠条真实,合法,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6000000元债务的来源分别是上诉人于2011年12月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有借条复印件)3040000元、2012年4月5日借款(有借条复印件)6600000元,2012年12月6日借款(有欠条复印件)700000元,上述款项共10340000元,减去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还被上诉人的1430000元和上诉人向熊维东借款偿还被上诉人的2000000元,并让掉910000元而来的[即(3040000元+6600000元+700000余)-(1430000元+2000000元+900000元)=6000000元],当时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让910000元,否则就不签字,被上诉人考虑到与上诉人的特殊关系和3040000元借条诉讼时效的问题,只好让了910000元。上诉状中上诉人说6000000元是2010000元利滚利而来的,2010000元不知是从何而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一项第4点中说,因双方感情破裂,2011年年底至2012年初期间5次向上诉人还款1430000元,既然已经还了1430000元(即2010000元-1430000元=670000元),就只欠670000元了,利滚利又是多少?上诉人上诉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无中生有,无法自圆其说。2、欠条来源合法。上诉人出具的6000000元是双方算账后上诉人要被上诉人让掉910000元后由陈兆昕代笔书写,但当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写,上诉人说写好了他签字按手印就行了,在这种情况下陈兆昕才代笔的,在场人是为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不是像上诉人说的那样是胁迫上诉人签字。结算后大家还在一起吃饭,饭钱还是上诉人主动支付的。3、本案借贷关系的履行情况是清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很好,上诉人要被上诉人为其借款搞煤矿,上诉人于2011年12月9日为被上诉人借款3040000元,2012年4月5日借款6600000元,2012年12月6日借款700000元。被上诉人借款后,让被上诉人的债权人将钱转到上诉人指定的账户,被上诉人只认被上诉人债权人的账,上诉人只认被上诉人的账,后来由于上诉人没钱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没有钱还被上诉人的债权人,所以被上诉人一直在拆东墙补西墙,过着让债权人追债的日子,因此,上诉人说履行情况不明,是故意混淆事实。4、上诉人称已经履行了部分还债义务应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2011年年底至2012年初5次还债1430000元,应从6000000元中扣除纯属捏造事实。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算账时已将这1430000元从总款项中减去了。5、上诉人称方彦树出资的合伙资金700000元不应纳入本案借款本金的意见与本案无关。700000元同样是6000000元欠条形成前,通过算账已经减除了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与上诉人、方彦树合伙在全力煤矿投资建井的事无关。二、本案一审程序合法。1、本案级管辖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一审,是上诉人不了解审判程序,本案的级别管辖是正确的。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到庭致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虽没有到庭,但委托了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一出现就会被债权人纠缠不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杨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人与陈兆昕、任天琴于2014年5月23日的谈话录音,拟证明本案6000000元的组成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光盘,属于传来证据,可以通过剪辑表达出对上诉人有利的内容,删除对上诉人不利的部分。上诉人作为录制人有准备的说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话,但录音中上诉人与他人的谈话未被被上诉人认可,不能证明该录音与本案有关,也不能作为6000000元组成的依据。因该份录音中主要是上诉人自己的陈述,被上诉人未在场也未予认可,因该录音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系本案6000000元欠条书写后第二天,从录音中上诉人的陈述来看,上诉人在书写本案6000000欠条时并未受到胁迫。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借款进行结算后进行的确认,虽上诉人主张该份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从二审时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5月23日的录音来看,上诉人书写欠条时应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形。虽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借款系由2710000元本金加上利息,计收复息计算而来,但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出示2011年12月9日3040000元的借条、2012年4月5日6600000元借条、2012年12月6日700000元欠条,拟证明本案6000000元欠条产生的原因时,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中的欠条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这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中的款项我已经付给原告了”,因上诉人一审时所举证据只证实其在结算前偿还了被上诉人1430000元,上诉人也不能证实6000000元中计算了高利息及复息,故对上诉人认为本案6000000元欠条内容不合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级别管辖错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级别管辖错误,应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否则,上诉人应诉的行为视为认可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杨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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