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朝瑞与张国成、张景、蔡小乔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4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小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朝瑞。

上诉人张国成、张景、蔡小乔因与被上诉人胡朝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朝瑞与被告张国成及案外人张猛均是盘县红果镇铁路小学的学生。2014年5月21日下午,张猛与被告张国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其他同学拉开,张猛扬言要殴打被告张国成,对此,原告胡朝瑞表示知情。当晚9时许,原告和张猛下晚自习后一起回家,在学校外面的垃圾场处遇见被告张国成,张猛和被告张国成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张猛推了被告张国成一下,原告看见被告张国成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遂冲过去踢了被告张国成一脚,被告张国成遂向原告的左大腿杀了一刀后逃离现场。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转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因原告手术后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转昆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2014年7月14日,原告又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2014年8月11日,原告到盘县苗家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其中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7463.88元,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两次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20520.51元,在昆明广福医药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11900.41元,在盘县苗家医药进行康复治疗时产生了医疗费2605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上述费用,被告张景共支出了30872.56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为进行康复治疗购买动态踝足固定矫形器,支出了1200元。2014年9月16日,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胡朝瑞左大腿刀刺伤并左坐骨神经不全离断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肌力下降、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轻伤二级;2、胡朝瑞左大腿刀刺伤并左坐骨神经不全离断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肌力4级、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八级伤残。为此,原告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410元,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支出鉴定费700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对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2、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3、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支出法医鉴定副本费200元,对后期医疗费评估支出鉴定费790元,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支出鉴定费790元,对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790元。原告在昆明住院期间及到昆明进行鉴定的过程中,支出了住宿费286元、交通费402.50元。

另查明,2013年贵州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景、蔡小乔是否应对被告张国成杀伤原告胡朝瑞给原告胡朝瑞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应赔偿哪些经济损失。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成对其杀伤原告一事并不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张国成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应按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和被告张国成及案外人张猛的陈述,张猛与被告张国成在2014年5月21日下午就已为琐事产生过冲突,张猛还扬言要殴打被告张国成,原告也陈述其知道张猛要殴打被告张国成一事。当晚,原告和案外人张猛下晚自习后一起回家,在学校外面的垃圾场处遇见被告张国成时,张猛遂与被告张国成发生肢体冲突,此时,原告应采取合理方式予以劝阻和制止,不应冲过去踢被告张国成。在当时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冲过去踢被告张国成的行为,被告张国成有理由相信原告是在帮助案外人张猛,原告陈述其是拉架,用脚去踢被告张国成手中持有的刀也不符合常理。所以,对于被告张国成杀伤原告一事,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张国成与张猛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双方应及时向学校的老师或者家长反映,被告张国成在明知张猛扬言要对其殴打的情况下随身携带跳刀,且事发后被告张国成在派出所陈述,其认为原告和张猛是共同殴打被告张国成,如殴打过重,被告张国成就用跳刀杀张猛和原告,被告张国成主观上有利用跳刀伤害张猛和原告的想法,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三被告辩解被告张国成杀伤原告属于正当防卫,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和被告张国成各自的过错程度,在被告张国成杀伤原告一事中,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张国成承担60%的责任。由于被告张国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张景、蔡小乔作为被告张国成的监护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景、蔡小乔承担,即被告张景、蔡小乔应对被告张国成杀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景、蔡小乔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其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能够确定都某某因检查和治疗原告所受之伤而支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与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一致,故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42?899.8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为证实其后续治疗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母进行护理,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可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护理费应为20?131元(43??786元/年÷12月÷21.75天×120天≈20?13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仅有11张火车票能够与其就医和鉴定的时间、地点相吻合,该部分票据中载明的金额为402.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5、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到昆明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住宿费286元,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属于原告就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58天,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40元(30元/天×58天=1?7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7、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进行康复治疗,购买动态踝足固定矫形器支出1?2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且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又属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为124?002.42元(20?667.07元/年×20年×30%=124?002.42元),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张国成杀伤原告,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但从本案的事发经过及原告的伤情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高,仅支持3?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包括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支出的鉴定费790元,对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支出的鉴定费790元,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90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副本费200元。因原告对其损伤程度、劳动能力所作的鉴定与本案的赔偿项目无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49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70元,仅支持24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因被告张国成杀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0810.72元(医疗费42899.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402.50元+住宿费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480元=200810.72元),但被告张景、蔡小乔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景、蔡小乔应承担的部分为120486元(200810.72元×60%≈120486元),剩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景辩解,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已经支出33872.56元,但原告仅认可30872.56元,被告张景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不认可的部分,故仅认定被告张景支出了30872.56元,该部分应从被告张景、蔡小乔应承担的部分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张景、蔡小乔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89613元(120486元-30872.56元≈896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景、蔡小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朝瑞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9613元;二、驳回原告胡朝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胡朝瑞负担1392元,由被告张景、蔡小乔负担933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国成、张景、蔡小乔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14年5月21日下午,张猛买烟发给胡朝瑞、黄平贵、张万民、张博、张芯霞,叫他们参与殴打张国成。晚自习下课后,张国成与蒋建波一起回家,当走到学校门口垃圾池旁时被黄贵平和胡朝瑞拦住,在殴打张国成的过程中,胡朝瑞将张国成踢了跪在地上并用右手扼住张国成的脖子,张国成呼不出气来,又看到张博和张万民拿起两块半截砖冲来,对自己的生命造成威胁,用力挣扎不脱,只好采取正当防卫,拿出水果刀朝扼住自己脖子的胡朝瑞左大腿刺了一下方得脱身。张国成跑回家看到父母不在,急忙打电话告诉了父母,父母不明真相,未回家就立即借着10000元钱到盘江煤电投资控股集团总医院去给胡朝瑞医治,出于人道主义,后又出钱给胡朝瑞去昆明四十三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公安机关侦查的证人和胡朝瑞都是一伙的,所作证词不真实,偏向于胡朝瑞。一审判决张国成承担60%的责任,胡朝瑞才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是张猛挑起的事端,张猛邀约胡朝瑞、张博、张万民、张芯霞、黄平贵等人殴打张国成,属于聚众斗殴行为,已触犯刑法。张猛买烟收买胡朝瑞等人殴打张国成,对张国成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张国成才采取正当防卫刺伤胡朝瑞得以脱身,并未刺第二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为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张国成的监护人张景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三万多元医治胡朝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侵权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未客观认定打架事实,且在书记员的记录上没有实事求是的根据张国成的口述全面记录。一审未按照正当防卫的事实进行判决,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本案应当将张猛等人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国成、张景、蔡小乔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某证实:事发当天下晚自习之前,张猛挑衅张国成将张国成推倒在地,并且让人传话给张国成让其下晚自习等着;证人李某某证实:事发当天下晚自习之前张猛挑衅张国成并推到张国成,张猛让李某某帮忙传话给张国成,叫张国成下晚自习别走单挑,有什么后果自己承担,不能告诉家长。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张猛唆使胡朝瑞帮忙打张国成;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本案事发时证人并不在现场,所陈述的事实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均没有在本案事故发生现场,其所陈述的事实均是在事故发生之前,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胡朝瑞二审答辩称,首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帮忙张猛打架的陈述不客观。事发时,张猛与张国成发生矛盾打架,被上诉人在看见张国成拿出刀来要杀张猛时用脚去踢刀而受伤,张博、张万民、张芯霞、黄平贵等人并没有参与打架。综合公安机关调查的全部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被张国成用跳刀杀伤左大腿的事实。上诉人张国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杀伤被上诉人的经过与上诉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为“胡朝瑞就跳上来打我,我的头部和脚被打了几下,我拿出刀就开始杀了胡朝瑞的左边大腿一刀”,此处并无“胡朝瑞用右手扼住张国成的脖子”,如此重要的事实,张国成在事发的第二天不可能忘记陈述。上诉人所编造的符合所谓正当防卫的事实,仅仅属于其单方面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侦查的证人都是和胡某某一伙的,作的证词不真实,有的地方偏向于胡朝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5月22日,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对本案是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调查的,该案办案民警对张国成进行询问时,其法定监护人张景在场,已告知当事人张国成、张景相关的权利义务,张国成、张景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捺印。如果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偏向于被上诉人,有权行使检举、控告权。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诉人一方均未对本案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任何异议,所以一审判决将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正确的。第三,上诉人一方认为张国成杀伤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的证人证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并无伤害张国成的事实,张国成杀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当时张国成与张猛发生的冲突已经停止,张国成无任何危险,被上诉人不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被上诉人发现张国成拿刀要杀张猛时,用脚踢刀的行为是为保护他人人身安全挺身而出,是见义勇为的行为。第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是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否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也考虑过要提起上诉,但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放弃了上诉权。而上诉人一方以正当防卫的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不承担责任显然属于滥用上诉的权利。第五,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书记员未全面记录、记录有遗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上诉人及代理人均在法庭笔录上签名,不可能发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不管不说,不行使其诉讼权利,而要等到二审上诉时才提出来,显然是对国家司法审判权的不尊重,滥用上诉权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有损司法权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朝瑞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国成对杀伤被上诉人胡朝瑞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行为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对被上诉人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其他同学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采取合理方式予以劝阻和制止,而不是冲过去踢上诉人张国成,故被上诉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40%、上诉人张国成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张国成所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张景、蔡小乔承担,上诉人张景、蔡小乔认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张国成杀伤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张国成作为一名在校学生,在与他人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随身携带跳刀,而且事发后在公安机关陈述,其认为被上诉人和张猛是共同殴打张国成,如果殴打过重其就用刀杀张猛及被上诉人,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张国成在事发前主观上就有利用跳刀伤害他人的想法;其次,张国成在与案外人张猛发生冲突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胡朝瑞只是在看到张国成拿出跳刀时冲过去踢了张国成一脚,此行为并不足以让张国成采取用刀杀人的方式防卫。故张国成杀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正当防卫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上诉人张国成、张景、蔡小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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