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正达、刘发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4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正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兰

上诉人姚正达与被上诉人刘发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姚正达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下午,被告姚正达家饲养的耕牛放在郎节坝村茶叶树组后面山上大水井处,原告刘发兰与施泽艳等人从山上下来时,遭遇耕牛袭击。耕牛用角撬伤原告刘发兰腰部,施泽艳用锄头将耕牛赶开。原告刘发兰受伤后,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6355.48元。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一个月。期间,被告姚正达支付医疗费3200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正达饲养的耕牛致原告刘发兰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原告刘发兰治疗期间的损失。1、医疗费6355.48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2、误工费3570元(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以每日85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期间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共42天)。3、护理费660元(原告住院治疗12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当地护工收入及当事人的病情酌定每天55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中药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可能治疗其他疾病的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系60周岁以上的人,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原告系农民,无退休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也未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应予支持误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姚正达赔偿原告刘发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945.48元。(减除被告姚正达已支付的3200元,应实际支付7745.48元)二、驳回原告刘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发兰负担59元,由被告姚正达负担7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姚正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程序不合法。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再次开庭准许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均是被上诉人的亲戚,故有事后补充证据之嫌,这样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且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允许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这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其次,被上诉人诉求中误工费是1200元,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增加诉请的情况下,判决误工费为3270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程序不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与事实不一致;其次,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派出所调查笔录中,三个证人的证言如出一辙,但所述事实并不吻合,一审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第三,上诉人之妻去找牛的途中遇到了被上诉人一行,双方还在徐家聊了几个小时,此间被上诉人并未提及被牛打伤的事,过后才打电话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急忙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并为其交住院费,由此一审法院依据这样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伤系上诉人饲养动物所致,实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关费用缺乏依据,且赔偿金额也不合理。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中,乙型肝炎化验单、胃肠道、妇科检查等费用就有近2000元,如是被牛打伤,就不会有这些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姚正达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刘发兰二审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诉人所述事实不实。另,被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是两笔,一是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200元,二是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3000元,共计4200元,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判决误工费3570元没有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饲养的牛致被上诉人受损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中有上诉人的陈述及三个证人的证言证实,且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及配偶相继赶到现场,并包车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还给被上诉人交了3200元医疗费,同时在医院护理被上诉人三天,这些足以说明上诉人对其耕牛伤害被上诉人的事实是完全认可的。3、一审判决对费用的认定也是清楚,并非上诉人说的存在其他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发兰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二审核实,被上诉人受损后,上诉人包车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住院,同时还给被上诉人交了3200元住院费,并在医院护理被上诉人三天,这些上诉人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主要提出,上诉人家的耕牛是否伤害到被上诉人上诉人并不清楚,之所以包车送被上诉人到医院并帮被上诉人交纳3200元的住院费和护理被上诉人三天,是因为上诉人之前不知情所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均是被是被上诉人的亲戚,这样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但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超诉请判决问题。经核实,被上诉人主要是针对误工费提出,认为被上诉人只主张1200元的误工费,而一审判决却支持了3570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误工费系两笔:一是住院12天的误工费1200元;二是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3000元,共计4200元。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情判决支持误工费3570元并无不当,不存在超诉请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中,乙型肝炎化验单、胃肠道、妇科检查等费用就有近2000元问题。经审查,从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院病人一日清单”表明,被上诉人受伤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2-4周复查胸部平片;2、病情好转,普外科行腹部包块切除术;3、择期行胃镜检查;4、随诊。以及被上诉人入院到出院用药情况清单,均能证明被上诉人从入院到出院,所产生的费用与其所治疗的病情是相吻合的,不存在上诉人医治其他病的情况。由此可可见,被上诉人住院所医治的病仅仅只是本次纠纷造成的伤害,与其他病无关,相关的医疗费清单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如果上诉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正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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