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金开与左金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4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金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金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发艳(左金能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左金能、叶发艳之女)。

法定代理人左金能、叶发艳,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左帮凤。

原审被告王元芬。

原审被告陈某(左帮凤之子)。

法定代理人左帮凤,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左金开与被上诉人左金能、叶发艳、左某、原审被告左帮凤、王元芬、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左金开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左金开系邻居。2009年11月19日,陈洪虎在被告左金开家制造爆竹发生爆炸,当场造成陈洪虎和原告左金能、叶发艳的二女儿左春春、四子左建洪死亡,原告叶发艳及其三女儿左某受伤,原告的房屋及被告左金开的房屋被炸塌的重大事故。陈洪虎系被告左金开女婿,事故发生前,与其妻左帮凤居住在左金开的房屋内,并在房屋内非法制造爆竹,被告左金开知道陈洪虎非法制造爆竹,但未予以制止。原告叶发艳、左某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左某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6020.1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减免3665.88元,实际支付医疗费2354.22元。叶发艳支付医疗费6元。同年11月29日,经龙场乡政府主持调解,由被告左金开赔偿原告共计100000元人民币,左金开支付了50000后,余款未再支付。被告王元芬系死者陈洪虎母亲,其夫于2009年10月去世。被告陈某系死者陈洪虎之子,因其母被告左帮凤下落不明,现由被告王元芬抚养。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陈洪虎非法制造爆竹发生爆炸,致左春春、左建洪死亡,叶发艳、左某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洪虎在事故中死亡,对陈洪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遗产继承人左帮凤、王元芬及陈某从其遗产中予以赔偿。左金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陈洪虎在其房屋内非法制造爆竹,应当预见非法制造爆竹可能带来安全隐患,却不予制止,本身具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龙场乡政府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叶发艳未在协议上签字,现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该协议无效,予以支持。被告左金开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50000元及粮食若干,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不予并案审理。原告左某应当获得的赔偿为:1、医药费:医药费6020.1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减免3665.88元,实际支出235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09年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天=750元;3、护理费:18575元/年(200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50天×1人=2544.52元;4、误工费:因左某系儿童,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左某获得的各项赔偿合计6901.2元。原告左金能、叶发艳应当获得的赔偿为:1、丧葬费:2050.17元(贵州省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月×2人=24602.04元;2、死亡赔偿金2796.93元/年(贵州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人=111877.2元; 3、处理死者的误工费10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20000元;5、叶发艳的医疗费:6元;原告左金能、叶发艳获得的各项赔偿合计156485.24元,扣除左金开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应支付106485.24元。据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左金能与被告左金开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二、由被告左帮凤、王元芬、陈某用所继承的陈洪虎的遗产赔偿原告左金能、叶发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485.24元,被告左金开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由被告左帮凤、王元芬、陈某用所继承的陈洪虎的遗产赔偿原告左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01.2元,被告左金开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驳回原告左金能、叶发艳、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4元,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决定免交,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帮凤、左金开、王元芬、陈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左金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左金开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的理由是:本案是因爆竹爆炸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此次爆炸事故中,上诉人未参与爆竹的制作、销售、收益,也未将房屋出租给制作爆竹人收取房租。在几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承认过曾参与制作爆竹或将房屋给予制作爆竹人使用。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在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中,上诉人不在现场,也不知道整个事件的经过。上诉人常年在外给他人做零工(木工),女儿女婿是自家人,不能不让他们在家居住,况且他们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们做的事上诉人没有过问过,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对他们所做的事情进行监管,故也没有义务替制作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并无过错,也没有参与制作爆竹,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左金能、叶发艳、左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原审被告左帮凤、王元芬、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对女婿陈洪虎在上诉人家中做爆竹的事不知情,但在2009年11月19日21时六枝特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对上诉人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陈述,陈洪虎是于2009年11月12日左右到上诉人家做土炮的,且公安机关询问其为什么不制止陈洪虎做土炮,其陈述“我不常落家,没时间制止他”。在2009年11月26日11时六枝特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左帮凤作的询问笔录中,左帮凤陈述上诉人对陈洪虎在上诉人家中制作爆竹是知情的。在2010年7月30日8时六枝特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对上诉人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认可是他同意陈洪虎在自己家中做土炮。故上诉人称其未提供场所也不知道陈洪虎在自己家中做爆竹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是在明知陈洪虎自制爆竹的情况下,提供场所给陈洪虎制作爆竹,其行为与本案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左金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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