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荣云、张群与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荣云、张群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荣云、张群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1月9日,原告张荣云户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德坞镇西宁村签订编号为4050167008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西宁村七组土地共7.79亩,其中包括位于谢家地的旱地0.78亩等地,原告张群系《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人之一。现原告张荣云、张群以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将土石方倾倒在其位于谢家地的承包地内,侵害其承包地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张荣云、张群主张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其承包地、恢复承包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其承包地被损害系由被告所造成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承包地有侵权的行为,也不能提供证明被告造成其果树损失20000元的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果树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未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将应诉材料及民事起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的相关人员在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荣云、张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荣云、张群自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荣云、张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未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1月4日,被上诉人下属中铁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内环线1标项目经理部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其施工的土石方倒运在上诉人的承包地里,损坏上诉人的果树,对上诉人耕种的土地造成妨碍。上诉人多次给被上诉人项目经理部的赵经理打电话,要求停止侵权。赵经理向德坞办事处反映后,德坞土管所以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的名义出具指界通知书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丈量土地。因征地主体不明确,补偿偏低,未依法公告,上诉人未同意丈量。上诉人提交的与赵经理的通话录音与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出具的指界通知已形成证据链。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对上诉人的录音进行质证,该录音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张某某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等数十辆车为被上诉人倒运土石方,土石方倒入了上诉人的承包地里。证人西宁村村支书晏祥勇的录音证明了是被上诉人征用上诉人的地并倒运石头在上诉人的地里,但一审判决书中却没有上述录音证据。上诉人承包的编号为405016700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有地名为“谢家地”(现为梅花山公墓)的土地,被上诉人用数十辆大车拉土石方的现场照片及铲车照片证明了被上诉人拉运的土石倒入了上诉人的承包地里,被上诉人的挖机在上诉人的地里挖坑施工。上述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但一审判决却在被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帮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11月4日,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后,被上诉人反映到德坞办事处,2013年11月7日,六盘水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才向上诉人出具指界通知书,但一审判决却隐瞒了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2014年7月15日,一审法院的人员还到现场查看,但却在判决书中称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地点不明确,也未在判决书中加以说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耕地进行损害,也没有损坏其果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即使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侵权人是被上诉人,也有义务举证证实其损失为20000元。从被上诉人的项目运作模式来看,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不是适格被告。六盘水市内环线1标段项目中,土石方的运输是外包给驾驶员的,即使造成侵权,也应由案外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征用其土地是错误的。本案中,征地主体是政府,被上诉人作为企业,无权征用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漫天要价,造成征地无法进行,土地已经测量,征地补偿款存放于政府,上诉人随时可以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

二审中,上诉人张荣云、张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六盘水市钟山区西宁社区西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土地四至界限是明确的。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包土地的四至,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为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一审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录音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一审时由上诉人张群及代理人李永松签字的庭审笔录中,并未记载上诉人出示其所称的录音证据,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倾倒土石的车辆贴有“中铁十八局集团”字样,但上诉人也认可经查询,车辆并不属本案被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实侵权行为系被上诉人实施。上诉人张荣云、张群认为被上诉人将施工的土石方倾倒在上诉人的承包地(谢家地)里,损坏上诉人的果树,对上诉人耕种的土地造成妨碍。但从二审时上诉人张荣云的陈述来看,“谢家地”在上诉人家庭内部有三四家人在耕种,且张荣云及他人耕种的部分已经测量了,被征用了,只有张群的没有测量,现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侵占的“谢家地”中张群耕种的部分的面积及四至,也不能证明其土地中种有果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荣云、张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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