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富。
原审第三人张明华。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广富、原审第三人张明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隧道工程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项目部。2013年8月3日,原告张广富与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临时租地协议》一份,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为甲方,原告张广富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因承建贵州省六盘水内环快线一标工程,需租用乙方土地,租地位置及数量:双戛乡马戛村一组大丫口;租地期限:二年,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补偿数额及付款方式:两家土地共计贰拾贰万元整,进场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使用,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租金2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使用的位于双戛乡马戛村一组大丫口的土地系第三人张明华户的承包地,第三人张明华与原告张广富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张明华认可其委托原告张广富处理租地事宜。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张广富租赁给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使用的位于大丫口的土地系第三人张明华户所承包,第三人张明华认可其委托原告张广富处理该租地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对大丫口的土地没有物权而应撤销合同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张广富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临时租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原告与其工作人员串通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下设部门,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义务应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张广富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底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15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临时租地协议》中注明:“到期未付款,承担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到期时间及被告进场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张广富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临时租地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广富土地租金2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原告张广富负担32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隧道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一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因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1、一审中,未依法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本案一审中,开始适用的是简易程序由文静法官审理,后来更换为其他三名法官,未向我方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根据一审处理的逻辑,我方是按照缺席判决处理(因我方提起的反诉因未能出席法庭而按撤诉处理),我方无法在庭审现场了解合议庭组成情况,从而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基本诉讼权利;2、一审法官未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开庭三日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但是本案中,一审法官只向我方下达了《传票》,但是没有通知我方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是没有通知我方员工代理为汪永江,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根本就无法开庭,然而一审坚持开庭并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导致我方反诉部分一审按照撤诉处理,并且无法上诉,这已经严重剥夺了我方诉权,并且该项权利无法救济,因此,本案只有发回重审,将我方反诉部分一并重新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从实体上看不正义,从程序看严重违法,请求二审依法进行处理。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广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隧道工程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首先,隧道工程公司认为一审未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由上诉人的代理人汪永江签收,后于2014年5月29日开庭,并未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隧道工程公司认为庭前未向其代理人送达出庭通知书程序违法,民诉法规定向代理人送达的出庭通知书,其内容包括开庭的案由、时间、地点等,送达该通知书的目的是告知代理人上述事项,一审虽然没有向上诉人的代理人送达出庭通知书,但是已经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开庭传票中也载明有上述内容,而传票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汪永江签收,需要告知代理人的事项汪永江已经明知,而上诉人与代理人却在知道开庭时间、地点后无故不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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