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会萍。
上诉人徐燕与被上诉人金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燕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金会萍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4个月利息叁万伍仟贰佰元正(35 200元),2013年12月25日之间还”的欠条,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 000元,其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金会萍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 000元),月息4%,每月付利息捌仟捌佰元正(8 800元)……借期一年”的借条。前述欠条约定的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的短期借款)。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徐燕向原告金会萍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欠条给原告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欠条所载欠息起止时间即“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与所载欠息合计时间即“4个月”相互矛盾,但欠条已载明欠息总金额,且欠条中的欠息总金额除以欠息合计时间所得每月利息金额与借条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乘以月利率比例所得每月利息金额一致,该欠条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及欠条所载欠息起止时间存在笔误,应以欠息合计时间为计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按欠条中约定的支付期限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共四个月以借款本金220 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借款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667%(5.6%÷12个月)的四倍,其超过部分属于无效,不予保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667%的四倍即1.87%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共四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6 456元(220 000元×1.87%×4个月),原告主张的利息为35 200元,其超出部分18 744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徐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金会萍一次性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共四个月的借款利息16 456元。二、驳回原告金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金会萍负担362元、被告徐燕负担318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162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2万元,约定利息为4%,借期一年,后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至今为止,上诉人均按约定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借钱给上诉人实属高利贷,被上诉人为了收取高额利息,在上诉人多次提出还款给被上诉人时都被被上诉人以还款时间未到为由拒绝上诉人还款,但是利息上诉人每月都按时支付的,若被上诉人要求还款,上诉人将放弃还款期未满的抗辩权。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已经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要求再次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做出错误判决,依法应当撤销。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上诉人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后准时参与庭审,因路途中遇到道路塌方、泥石流等突发情况,不能按时到达法院,并将情况及时电话告知审判人员,审判人员也同意本案延期开庭,当上诉人赶到法院时,庭审已经结束,致使上诉人未能参与庭审辩论和举证、质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利息已经支付,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燕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金会萍答辩称,上诉人刚开始向被上诉人借了260000元,后还款40000元后就未再还款。本案的利息是在2013年11月28日出具借款本金为220000元的借条之前就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提前很长时间向上诉人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开庭当天,一审法官与被上诉人等上诉人到下午下班,上诉人也没有到法院,上诉人是下午六点多才到法院的。一审程序并未违法。
被上诉人金会萍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在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因无法联系上诉人,承办人到社区进行调查了解,采取公告送达的形式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上诉人收到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并未准时到达法院参加庭审,且上诉人也认可是在开庭当天下班后才到达法院,一审审理程序并未违法。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已经偿还,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徐燕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上诉人徐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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