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国。
法定代理人王文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全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曲靖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友国、王永清、葛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曲靖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葛全超于2013年7月14日就云DGC926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曲靖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5日0时到2014年7月14日23时59分59秒。被保险人为葛全超。2013年8月28日11时30分,被告王永清驾驶的云DGC9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盘县红果沙陀往盘县火铺方向行驶,途经大火公路24KM+700M处时,因不按规定超车,致该车与相向而行的由王文查驾驶并载有原告王友国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文查双手、右脚受伤,并造成原告王友国双脚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289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父王文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友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友国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骺损伤等,于2013年9月10日9时出院,住院13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永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839.39元。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之父王文查于2013年12月2日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当日作出天禹司鉴字2013第(123205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友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王友国为此支付了600元鉴定费和125元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王友国系农业户口,原告及父母王文查、张芹分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盘县火铺镇练山坡居民委员会辖区内。2012年贵州省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93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585.7元,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原告之父王文查也以被侵权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损失赔偿诉讼,审理该案的法院确定王文查的损失数额共计187449.4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为6493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15081.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3元、残疾赔偿金4114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06.57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35039.5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56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被告平安保险曲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永清与原告之父王文查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及其父王文查受伤致残,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曲靖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原告王友国及其父王文查的损失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曲靖公司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永清和王文查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如下标准计算:1、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13天,期间至少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按1人计算护理费,其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8396元/年÷12个月÷21.75天×13天=1934.68元。原告原本请求的护理费金额为1333.76元,后在庭审时当庭将护理费变更增加为1886.9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被告王永清不同意其变更,对其增加部分不予准许,仅支持1333.76元,差额部分,原告可另案主张。故被告王永清、被告平安保险曲靖公司提出的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业人口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贵州省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而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伤残鉴定而支付的600元鉴定费,属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有权要求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友国自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镇城区划内生活和学习,该项主张可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王友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7401.02元(18700.51元/年×20年×10%)。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花费用的交通费,属于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但交通费用金额应以车票载明的金额即125元为限。上述第1项至第5项费用,合计39849.78元,加上被告王永清已经垫付的8839.39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共计48689.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医院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提交的医院未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辩解主张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造成身体上的痛苦,但不必然导致严重精神痛苦,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到严重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曲靖公司按王文查和王友国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若仍有不足的,再由王文查和被告王永清按责任比例分担。王文查与王友国的损失比例应为:1、医疗费项目损失比例为:王文查占85%[35039.56元+15000元 /(8839.39元+35039.56元+15000元)],王友国占15%[8839.39元/(8839.39元+15000元+35039.56元)];2、死亡伤残项目损失比例为:王文查占78%[(187449.42元-15000元-35039.56元)/(187363.17元-15000元-35039.56元+39849.78元)];王友国占22%[39849.78元/((187449.42元-15000元-35039.56元+39849.78元)]。根据前述损失比例,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曲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文查赔付1500元(10000×15%)、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4200元(110000元×22%)。不足部分即22989.17元(48689.17元-1500元-24200元),按王文查(次要责任)与被告王永清(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由王文查负担30%,由中国平安曲靖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负担70%即16092.42元(22989.17元×70%)。综述,被告平安保险曲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41792.42元(1500元+24200元+16092.42元)。因被告王永清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了8839.39元,被告平安保险曲靖公司最终应向原告赔付的款项应为32953.03元(41792.42元-8839.39元)。如前所述,因被告平安保险曲靖公司应承担责任未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限额,被告王永清在本案中不再负有赔偿责任,其垫付的8839.39元医疗费,有权另案向平安保险曲靖公司追偿。
关于被告葛全超的责任问题。由于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葛全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被告葛全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王永清要求原告王友国赔偿云DGC926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3790元的诉讼主张,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王永清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友国医疗费项目损失1500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24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7253.03元,共计32953.03元;二、驳回原告王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王友国负担1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312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曲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王友国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友国在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因为王友国属农村居民,其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有关在盘县红果镇小学读书的证明,但无法律规定此情况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二审中上诉人口头补充上诉理由如下:本案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或者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二审中三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曲靖公司提出王友国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因一审中王友国已经提交学校就读和社区居住证明,相互印证王友国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王友国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王友国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或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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