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外扬、李柔、李邦志与六枝特区康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4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某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外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邦志。

上诉人六枝特区某医院与被上诉人禹外扬、李柔、李邦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六枝特区某医院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禹外扬因下腹疼痛、腰酸,到被告处住院治疗。7月16日,被告在征得禹外扬及其丈夫李安海同意的情况下,对禹外扬行剖腹探查并左附件切除术,7月23日出院。出院后,禹外扬感觉腹部仍然胀痛,遂到六盘水市妇女儿童医院及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查得知,被告所作的手术对治疗禹外扬的病没有作用,于是禹外扬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六枝特区卫生局委托六盘水市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六盘水市医学会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六盘水市医鉴〔2012〕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被告不服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六枝特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省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贵州省医学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贵州医鉴〔2012〕1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剖腹探查指征不全;2、切除附件无指征;3、患者左侧附件切除术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对禹外扬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关注内分泌情况。另查明,禹外扬、李柔、李邦志于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郎岱镇城区租房居住。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医疗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责任承担。被告在给禹外扬行左侧附件切除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参照贵州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结论,被告应对其医疗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三、赔偿标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赔偿标准参照上一统计年度即贵州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三原告能获得的赔偿费用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禹外扬提供的医疗费凭证、诊断证明,确定为1696.5元。2、误工费。禹外扬因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12月26日,为531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万元/年/人计算,为1.870051万元÷365×531=2.7205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人计算,禹外扬住院9天,为270元。4、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2243万元/年/人计算,禹外扬住院治疗9天,为2.2243万元÷365×9=548.5元。5、交通费。根据禹外扬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及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次数、人数、地点,支持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禹外扬之病例属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70051万元×20×20%=7.4802万元,禹外扬主张6.8117万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禹外扬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医疗过失行为给禹外扬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对禹外扬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禹外扬主张鉴定费2500元属因进行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1137万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六枝特区郎岱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禹外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1.1137万元;二、驳回原告禹外扬、李柔、李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六枝特区某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禹外扬因下腹疼痛、腰酸症状到上诉人处住院治疗,上诉人按照当时当地的医疗技术水平正常的诊疗规范对被上诉人进行治疗,客观上已尽到诊疗职责,主观上具有合法合规的开展业务资质,且术前得到被上诉人及其丈夫的同意,手术程序也是合法正当的。但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上能够理解但从道义上却难以接受,毕竟医生的最大心愿是救死扶伤,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去追求这一后果;二、一审判决依照侵权责任法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是对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被上诉人禹外扬住院治疗的费用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绝大部分医疗费都得到了报销。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在郞岱镇租房居住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及合法性都有异议,因为出租人没有到庭核实,经上诉人调查走访出租人根本没有租房给被上诉人。而且既然加盖了户口专用章就应当附上当地公安机关的居住人口信息录入资料,仅有一个民警的签字是不能说明问题的;三、本案发生在医疗事故领域,并不能照搬交通事故处理指导意见中的“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802元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753元×20年×20%=19012元;四、禹外扬有误工是事实,但是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计算标准有误。从诊疗时间、诊疗费用、伤残等级来看,禹外扬只是轻度伤残,但却计算了误工费531天,既无连续休息的证明也无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更无持续误工的其他证明,行业收入也不明确,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禹外扬申请鉴定的时间是2012年6月13日,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实质上是对被上诉人的鉴定启动一个客观公正的审查程序,并非终局鉴定,因此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2012年6月13日为327天。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明显错误,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557元÷365天×327天=17520.92元;五、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按照一审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判例并结合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4000元较为合理,以彰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增强裁判的公平公正。综上所述,法律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应当维护农村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只要公平公正判决,该赔偿的上诉人绝不推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六枝特区某医院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禹外扬、李柔、李邦志二审答辩称,从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次医疗事故系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计算赔偿费用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发生医疗侵权纠纷时居住在郞岱镇,有社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因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拖延了误工时间,所以其提出误工时间计算过长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禹外扬、李柔、李邦志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上诉人禹外扬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一审中提交了郞岱镇木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郎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租房协议,证实自2010年以来被上诉人一家居住在城镇。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禹外扬因伤致残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次医疗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禹外扬申请进行鉴定,六盘水市医学会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因上诉人不服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虽然两次鉴定结论一致,但是在2012年12月27日作出重新鉴定的结论后才最终确定被上诉人禹外扬的伤残,故一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2月26日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上诉人的医疗过失行为给被上诉人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一审判决酌情支持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六枝特区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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