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杨富,男,汉族。
原告陈利秀与被告刘杨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秀及被告刘杨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利秀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刘杨富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底还清。期满后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5月底还清。
被告刘杨富辩称,我是欠别人的工程款,债权人要求我把10000元支付给原告,这样我才出具的《借条》。等到三个月我结算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案外人将对被告刘杨富1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利秀,被告并出具《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2012年5月底前归还该款。现被告违反约定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2年6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杨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利秀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杨富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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