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昌金与敖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4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昌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建华。

上诉人周昌金与被上诉人敖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昌金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7日,被告敖建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昌金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此据,借款人敖建华,2014年3月7日”的借条,周某某、伍某某、吴德志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署了姓名。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5月3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10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代理费损失?

原被告均为自然人,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应当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才生效。由于原告对借款来源的表述前后矛盾,原告申请的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二证人对原告所交付借款的细节表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还于2013年5月28日、5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与100000元,在前款未还的情况下,原告又主动将300000元借款送到被告的家中与常理不符。另外,被告敖建华当天即向红果派出所报案的行为也与被告敖建华陈述未收到借款便写下借条的辩解意见相互印证。综上,原告对其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借款本息不予支持,原告为此支付的代理费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其不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昌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937.50元,由原告周昌金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昌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3%赔偿上诉人自2014年6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3月7日,上诉人提着300000元现金到被上诉人家里,被上诉人在确认收到300000元现金后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昌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整(300000.00)。此据 借款人:敖建华 2014年3月7日 在场人:周某某 伍某某 吴德志”的借条。被上诉人在借条落款处的签名及在借款金额上按手印的行为属于对借款事实及收到借款300000元的确认。被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借款事实及金额的肯定,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简单以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证人周某某、伍某某的证词上看,二者的证词并不矛盾。周某某称看到上诉人用黑色塑料袋装着钱去借给被上诉人,面额是100元,100000元扎成一捆;伍某某称看到上诉人用黑色塑料袋装着钱去借给被上诉人,面额是100元,捆成一捆一捆的。100000元扎成一捆,那300000元应该是扎成三捆,看上去也是一捆一捆的,故证人之间的证言并不矛盾。且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证明力大小应根据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审判决不能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全盘否认证人的证言。从上诉人的陈述来看,也无矛盾之处。上诉人先陈述借款来源是上诉人的一个叔叔借给上诉人的,一共借了四五十万,但上诉人立马又陈述,给叔叔借的钱大部分投资在工程上,只有100000元是借给了被上诉人,另外的200000元是自己做建筑生意所赚。大部分钱是自己赚来的,都会说成是自己的,也不会注意细节,更不会想到一审判决会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还于2013年5月28日、5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与100000元,在前款未还的情况下,原告又主动将300000元借款送到被告的家中与常理不符”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0000元,承诺若不能偿还前款及该笔借款,将把自己小岩村的门面转让给上诉人,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借款300000元给被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作出以上承诺的前提下借出的。从借款金额上看,前两次借款的数额相加刚好等于第三次借款的金额纯属巧合。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即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能够形成一条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整个案件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想利用2013年5月28日及5月31日两次借款数额的相加等于300000元以及派出所一个未作处理的“情况说明”来掩盖客观事实,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敖建华向本院答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未收到本案30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对之前的借款是认可的,之前的借款均有担保人。本案300000元的借条,是因上诉人叫了一帮人到被上诉人家中,用威胁的方法逼迫被上诉人所写,上诉人称该300000元作为以前借款的利息。写完借条后,被上诉人去红果派出所报案,但该派出所不受理,后来被上诉人又去盘县红果公安局,公安局打电话给派出所要求其受理。且被上诉人去报警时,是伍某某送去的,后伍某某先走了。派出所受理后,再去找上诉人就找不到了,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的联系电话。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300000元借款真实发生,但通过二审时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询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二人的关系不是特别好,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经常赌钱的行为是知晓的,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认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前两笔借款时,两笔借款上诉人都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担保人进行担保。在被上诉人未偿还之前借款的情况下,结合上述情况,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称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300000元,是因为被上诉人承诺将其位于小岩村的门面转给上诉人,但在前两笔借款都有担保人,且前两笔借款都未偿还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不与被上诉人达成门面转让协议或采取其他可以保护债权的措施,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陈述“伍某某一直打电话又帮被告向我借钱,我是想再借被告300000元,让他把房子转给我”,二审时,上诉人称本案所借的300000元借款是被上诉人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借的,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二审时,在询问上诉人2014年3月7日与哪些人一起去被上诉人家时,上诉人称是一个人去的,去的时候伍某某就在被上诉人家,于是三人就在那里商量借钱的事情。若当时还在商量借钱的事情,上诉人直接拎着300000元现金到被上诉人家中不符合常理。再结合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审认定款项未交付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上诉人周昌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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