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兴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伦
上诉人周光群因与被上诉人何兴凤、王道香、王道林、王道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何兴凤系王大志(已亡)前妻,王大志与其离婚后,于1989年7月4日与被告周光群登记结婚,原告王道香系王大志之女,原告王道林、王道伦系王大志之子。
在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时,王大志一户以王大志为户主承包了钟山区老鹰山镇中坡村国家沙冲土地0.525亩、马家沙冲土地1.5亩、大土土地0.25亩,当时家庭成员有何兴凤、王道香、王道林、王道伦。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王大志一户仍以其为户主延包了上述土地,钟山区老鹰山镇中坡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10月30日向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为4030431093,该证书上注明人口5人,劳动力4个。同年,王明会一户以王明会为户主承包了钟山区老鹰山镇中坡村国家沙冲土地0.5亩、马家沙冲0.15亩,并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王大志去世后,因杭瑞高速公路(毕节至都格)建设项目,王大志、王明会两户承包的马家沙冲土地被征用。因土地存在争议,故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丈量时,请有中坡村委、老鹰山镇、水城县国土局、钟山国土分局的工作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在场,在各方协商同意后,才将王大志、王明会两户的承包地丈量登记在被告周光群的名下,其中王大志一户承包的马家沙冲土地丈量面积为8.314亩、王明会一户承包的马家沙冲土地丈量面积为0.65亩,合计8.964亩,征地补偿款共为289731元。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于2013年1月8日发布征地丈量情况公示,该公示所附的2012年11月30日《杭瑞高速征地丈量公示表》中周光群名下的征地补偿款均注明有争议。后原、被告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经中坡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多次组织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分别以王大志、王明会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权属明确,该土地因修建杭瑞高速路被征用,作为王大志家庭成员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并非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发生纠纷,故本案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由政府处理的理由不成立。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在钟山区老鹰山镇中坡村第一、二轮发包土地时,四原告作为王大志为户主一户的家庭成员,依法应为王大志一户承包土地的承包人;而被告周光群于1989年与王大志结婚生活在一起,1998年延包土地时,其已取得钟山区老鹰山镇中坡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应为王大志一户承包土地的承包人。现王大志一户承包的钟山区老鹰山镇中坡村马家沙冲土地被征用,原、被告均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王大志一户承包的马家沙冲土地丈量面积为8.314亩、王明会一户承包的马家沙冲土地丈量面积为0.65亩,两户的征地补偿款共计289731元,按面积比例计算,王大志一户的补偿款应为268722元[即8.314亩÷(0.65亩+8.314亩)×289731元=268722元],王明会一户的补偿款应为21009元[即0.65亩÷(0.65亩+8.314亩)×289731元=21009元]。王大志一户的土地征用补偿款268722元,由本案的原、被告按份平均分配,即其中的五分之四(214977.6元)归原告何兴凤、王道香、王道林、王道伦所有,另五分之一(53744.4元)归被告周光群所有。王明会一户的补偿款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予以保留,其家庭成员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登记在周光群名下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89731元中的214977.6元归原告何兴凤、王道香、王道林、王道伦所有;二、驳回原告何兴凤、王道香、王道林、王道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6元,由原告何兴凤、王道香、王道林、王道伦承担1457元,由被告周光群承担4189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4189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光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应该属于人民政府的调整范围。1987年被上诉人何兴凤与上诉人之丈夫王大志离婚后承包土地及户口已经分开,1989年上诉人与王大志结婚时至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四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已经分开了,该宗争议的土地一直是上诉人和自己的丈夫王大志在耕种。四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与上诉人争该宗土地。该宗土地大部分是上诉人与丈夫王大志多年来开垦的荒地。当时承包证上登记的1.5亩除了公路上面还有一部分以外其中包括王大志父亲的几分地,也就是四被上诉人所说的王明会的土地,但是这土地不是王明会的,而是王大志父亲的。王大志的父亲是上诉人生养死葬,所以该宗登记为王明会的土地是上诉人的而不是王明会的。争议土地由于政府部门征用,施工将地貌现场破坏,不能确定四至界限,况且该争议土地中还包含王明会的0.65亩夹杂在内。退一步说,即使四被上诉人要参与分配该补偿款,也应该将它们已经在王大志的承包土地中已经分去退耕还林的土地拿出来参与上诉人分配。王大志虽然去世,但也是家庭承包人口中的其中一人,也应该得到一份。家庭成员能参与分配的也只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1.5亩,超出1.5亩的部分系上诉人与王大志开垦荒地而来,不能进行分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89731元归上诉人所有,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兴凤、王道香、王道林、王道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光群主张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289731元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光群主张四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已从王大志户分出,争议地系其与王大志耕种,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家庭内部划分承包地的事实予以证实。同样,上诉人周光群主张涉案8.314亩被征收土地中超出王大志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马家沙冲地块登记的1.5亩以外的土地系其与王大志开垦荒地而来,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周光群举证不力,其主张涉案289731元土地补偿款应由其享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承包人员,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上诉人周光群主张王大志应分得一份的理由,因争议土地被征用前,王大志已经死亡,而土地征收补偿款只能在生存的承包人员之间进行分配,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光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6元,由上诉人周光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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