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琴与冉启芬、郑荣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3
原告蔡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勋强,男,汉族。

被告冉启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安伟,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建云,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荣灿,男,汉族。

原告蔡琴与被告冉启芬、郑荣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勋强、被告冉启芬的委托代理人吴安伟、郑荣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荣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琴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因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460000元,借款时约定利息为3%,借款后,我先后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5个月的利息,后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我的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60000元及按民间利率付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冉启芬辩称,我只向原告借了200000元,并且未约定利息,其余《借条》是郑荣灿向原告出具的,与我无关,且我与郑荣灿无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蔡琴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冉启芬转款194000元。后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酿成讼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二被告部分借款的起诉,仅主张2012年6月15的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3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冉启芬、郑荣灿价值人民币600000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对被告冉启芬在我院应领取的执行款600000元进行了冻结。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蔡琴向被告冉启芬、郑荣灿出借借款,有《借条》及转款依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虽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且被告冉启芬也认可,但原告仅向被告冉启芬转款194000元,表明原告已将利息提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9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根据原告借款时已提前扣除利息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为每月6000元,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原告已认可二被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故二被告应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郑荣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启芬、郑荣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7620,由被告冉启芬、郑荣灿共同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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