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猛。
原告刘武富诉被告向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武富、被告向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武富诉称:原告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豹子洞打砂石,被告向猛因承建巨屯村排洪工程需要砂石,原告就打砂石卖与被告,每方55元。被告工程做完后,却迟迟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8月5日写下欠条给原告,欠原告砂石款17440元。但被告却一直拖欠,没有支付此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只好起诉,请求判决令被告支付砂石款17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猛辨称:被告从未与原告购买砂石,并不是被告叫原告去打的砂石,只是因为被告在排洪工程中承包的工程是从项目经理何太云手中分包的,何太云说砂石款要从被告的帐户经过,叫被告先写欠条给原告,以后此款由何太云汇款到被告帐户,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排洪工程完工后,何太云一直没有汇款到被告的帐户,且2014年7月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何太云,被告连自己的工程款都没有得。总之,不是被告叫原告去打砂石,也不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此17440元的义务。
原告刘武富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书写了欠原告砂石款17440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证言,拟证明向猛写欠条的经过。
被告向猛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曾某某证言,拟证明排洪工程的砂石是何太云叫原告去打的。3、杨某某证言,拟证明先是向猛叫刘武富打砂石,刘武富未打,后来是何太云叫刘武富打砂石,刘武富就去打的。4、向国华(系向猛之父)证言,拟证明先是向国华打电话叫刘武富打砂石,刘武富要求每星期结算一次,向国华不同意,后来是何太云叫刘武富打砂石,刘武富就去打砂石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欠条,被告认可是自己亲自书写,本庭对此欠条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告向猛陈述的书写欠条经过相符合,对王某某的证言,本庭予以采信为定案的依据。向猛书写欠条时,证人曾某某、杨某某、向某某在场,对此三名证人的证言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武富向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排洪工程提供砂石,被告向猛也向排洪工程提供石头,此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何太云。2012年8月三方进行结算,向猛按何太云的要求,认可原告刘武富的砂石款17440元由向猛的帐来支付,并于2012年8月5日由向猛书写欠条一张给刘武富,后经原告刘武富追偿,被告向猛以未从何太云处结算得钱为由,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武富向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排洪工程项目经理何太云提供砂石,被告向猛向排洪工程提供石头。2012年8月三方进行结算,向猛应何太云的要求,认可原告刘武富的砂石款17440元由向猛的帐来支付,并于2012年8月5日由向猛书写欠条一张给刘武富。因此向猛按照何太云的要求书写欠条给刘武富的行为,是债务的承担行为,何太云与刘武富之间的债务转由向猛承担。向猛为债务人,刘武富为债权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砂石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告以未从何太云处结算得钱为由相抗辨,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无法律依据,其抗辨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向猛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刘武富支付砂石款17440元。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向猛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界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零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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