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3
原告张某某。

被告龙某。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声亚、徐廷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于2008年认识,于2009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7月19日生育长子张某鑫,于2010年5月27日生育次子张某迪。被告龙某于2014年9月20日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共同生育的长子张某鑫、次子张某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龙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的基本情况及两个小孩均在家里出生,没有出生证明。

3、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龙某从2009年7月至2014年9月一直居住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二组,但于2014年9月20日离家出走,离开张某某,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因被告龙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于2008年2月份打工认识,于2009年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7月19日生育有长子张某鑫,现于五里岗五星小学读学前班,2010年5月27日生育次子张某迪,现于五里岗五星小学读学前班。同居关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被告龙某于2012年9月20日即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于2008年2月认识,于2009年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考虑到原、被告分居以后,孩子张某鑫、张某迪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现状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张某鑫、张某迪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对抚养费问题,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龙某承担抚养费的权利,系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共同生育的长子张某鑫、次子张某迪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龙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70元,合计4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定舟

人民陪审员  蒙声亚

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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