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义会、李万超等与谢建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8:43
原告敖义会,女,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金华,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万超,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王小利,女,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谢建帮,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敖义会、李万超、王小利与被告谢建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查明,被告谢建帮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的空挂户,原告敖义会、李万超、王小利住所地为遵义县南白镇某某社区X小区,三原告现在的经常居住地为遵义县南白镇X大街某某小店。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

本院认为,被告谢建帮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的空挂户,其实际住所地不在红花岗区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贷款方为本案原告敖义会、李万超、王小利,其住所地为遵义县南白镇X大街某某小店,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遵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予以移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敖义会、李万超、王小利与被告谢建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遵义县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退回原告敖义会。

审判员  黄瑾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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