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应超诉贵州贞丰仁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3
原告李应超。

被告贵州贞丰仁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海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刚,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应超诉与被告贵州贞丰仁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超、被告仁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购买复合硅酸水泥21吨用于修建房屋。由于水泥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天花板及墙体无法正常凝结,构成危房,无法正常居住和使用。被告交付的复合硅酸盐水泥存在严重问题,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交付给原告使用的复合硅酸盐水泥应该是符合质量标准的,具备水泥的使用性能,但经原告委托安顺市推质量技术监测所作出的《检测报告》表明,被告交付的水泥在抗压强度和抗折强度方面不合格。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因水泥质量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但被告仅愿意赔偿10000元,与原告投入的水泥、钢筋、砂石、劳务费191606元相差甚远。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出售的水泥不合格,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水泥款及赔偿原告的损失191606元;2、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国营贞丰水泥厂改制而成的从事水泥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具有多年的生产和管理经验。生产的P. C 42.5、P. C32.5普通硅酸盐水泥一直深受市场好评。企业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从原址迁至贞丰县龙场镇循环工业园区新建120万吨/年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异地技改项目。企业具有完善的管理和控制体系,每批次的产品经质检合格后才能出厂销售。产品质量符合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标准。根据标准要求, P. 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的质保期为90天。原告购买水泥的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于2013年9月26日用于浇筑屋面。于2013年12月9日由贞丰县质监局抽样,此时距质保期仅有13天,且原告存放水泥的环境和方式非常容易导致水泥受潮变质。经贞丰县质监局委托黔西南州质量技术监督所检测,结论为产品符合GB175-2007标准要求。经贞丰县质监局、住建局、工商局等部门现场勘查,作出《关于李应超信访问题调查情况的复函》复函认为原告房屋板强度较差的原因有:(一)、无正规设计施工图(无法界定混凝土强度是否合格);(二)、施工该房屋的工人不具备相应经验和技能;(三)、浇筑板面混凝土时振捣不密实、水灰比较大。经现场邻居反映浇筑当天下大雨,可能是造板面浮浆过多的原因。同时认定李应超上访举报被告生产的“仁都”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自建房屋受损,暂无证据佐证。因此,质量技术鉴定机构根据调查和核实的情况,说明了原告存放水泥不规范,施工缺乏设计,水泥与砂石、水分的配比数据是否合理和缺乏专业指导,没有振动棒等设备进行振捣,施工人员不具有相应的经验和技能,在雨天浇筑导致浮浆过多等原因致房屋存在问题,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结果。原告自行委托安顺市质量技术监督所检测作出的《检验报告》委托程序不合法,检测的样品商标、产品型号、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抽样地点、样品基数、生产单位、抽样单位、受检单位、抽样单号、抽样日期等项目均空缺,不具备检测条件。与被告的产品无关联性、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检验结论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原告送检的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此时与原告购买的水泥已经超过质保期限,且原告存放水泥于空地,不具备检测条件。原告提出索赔证据多数票据显示购买材料的人员并非是原告或空缺,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举证不充分,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袋装水泥样品、房屋板面照片、袋装水泥照片、黔西南州质量技术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安顺市质量技术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出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修建的屋面浸水,并且水泥重量不足;2、黔西南州质量监督局、贞丰县质监局出具的票据,购买钢筋、水泥、砂石的单据,证明检验时支付鉴定费用200元,购买钢筋、水泥、砂石等支付88840元,是因水泥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具有水泥生产销售的企业;2、出厂水泥强度检验原始记录、不溶物测定记录,包装质量抽查记录, 水泥出厂通知单, 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所生产的水泥从生产到出厂,均通过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后才能销售;3、黔西南州质量技术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购买的水泥质量经检验是合格;4、贞丰县质监局出具的《复函》,证明原告的房屋存在问题与被告出售的水泥质量合格无关。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第 1组证据不具备客观、合法性,不能证实被告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对第2组证据中的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销售单据无销售单位和购买人,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组证据认为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房屋质量问题。经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及第2组中的鉴定费用票、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仁都公司在贞丰县工商局登记设立,具有水泥生产销售资质的企业.所生产的水泥经质量、重量检测合格后再出售。

于2013年9月22日,原告李应超向被告购买23吨P. 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用于修建房屋。水泥运抵后,原告将水泥置于露天空地上,用塑料布遮盖。于同年9月26日原告浇筑第一层板面(原告在地上构建水泥柱,在水泥柱上浇筑的板面),浇筑于当日完成。此后,原告以被告销售的P. 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而向贞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反映。原告支付200元鉴定费用给贞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该提起样品后于2013年12月9日送到黔西南州质量技术检测所检验,该所于同年12月6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所检指标符合GB175-2007标准要求。”原告对检验结果存异议,于2014年3月27日自行委托安顺市质量技术检测所检验,但送检样品无商标、产品型号、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抽样地点、样品基数、生产单位、抽样单位、受检单位、抽样日期等。该所于同年4月30日作出《检验报告》,报告认为在强度等级上抗折、抗压程度不符合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此后,原告向贞丰县信访局提出信访,贞丰县信访局转交贞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贞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工商、住建以及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到现场勘查后作出《关于李应超信访问题调查情况的复函》,复函的主要内容为:1、房屋混凝土梁、板、柱出现蜂窝麻面现象,卫生间、厨房局部出现贯通缝隙;2、使用剩余的“仁都”牌水泥共计136袋堆放于自建房对面的露天空地上,用塑料布遮盖,水泥因长期曝露在空气中,已凝固结块;3、住建局(质监站)使用回弹仪对房屋结构具有代表性的梁、板、柱进行混凝土强度测试,结论为梁、柱强度相对均匀,板强度较差。造成房屋板强度较差的原因有:1、无正规设计施工图(无法界定混凝土强度是否合格);2、施工该房屋的工人不具备相应经验和技能;3、浇筑板面混凝土时振捣不密实、水灰比较大。经现场邻居反映浇筑当天下大雨,可能是造板面浮浆过多的原因。同时认定李应超上访举报被告生产的“仁都”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自建房屋受损,暂无证据佐证。

原告诉至本院后,在审理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若认为其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是因水泥不合格造成,应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后才宜判断是否是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但原告表示不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用于修建房屋,在浇筑第一层板面后,认为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权益受到损害,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的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其次,在双方均认可的情况下,在原告处提取了被告生产的水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水泥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由此可确认被告销售的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自行提起样品到安顺市质量技术检测所鉴定,得出的检验结论虽不合格,但所提样品未经双方确认,样品无商标、产品型号、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抽样地点、生产单位、抽样单位等,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因此,检验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同时,也不能得出其浇筑的板面存在的问题是由于被告生产的水泥不合格造成;其三,原告浇筑的板面存在强度较差,可能存在因水泥、砂石、水的比例不当,施工时浇筑板面混凝土时振捣不密实、水灰比较大或水泥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导致损害的原因需专业机构鉴定,不是按照常理即可判断。其四,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鉴定,系自己放弃权利。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应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由原告李应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杰

二 〇 一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书记员  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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