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尚永禄,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博,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光静,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永翔房开公司“花样年华”六一七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06773593-3。
负责人王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自强与被告程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永禄,被告程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自强诉称,2014年7月30日12点左右,被告程博驾驶贵C****号小车,由蔡家坡往深溪街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深溪镇工业大道路段时,与周永帆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周永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由被告程博负全部责任,周永帆、舒自强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小头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第二跖骨头骨折;4、左第二趾骨头骨折;5、右足舟骨骨折;6、左胫骨近端骨折等多处受伤。经过治疗与休养,现基本伤愈。后经红花岗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评定为:左下肢多发损伤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固定术后需要7500元的续医费。经红花岗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程博违法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程博驾驶的贵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博赔偿原告医疗费1162.16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20×赔偿系数(0.1)=450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28天=2800.00元、营养费每天100元×28天=2800.00元、护理费5000元/月÷30天×28天=4666.67元、交通费500.00元、续医费7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70725.25元,被告人保遵义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对上述费用赔偿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博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认定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但我方投了不计免赔险,我方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应承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虽然是由被告承担全责,但被告在事发后主动为两名伤者承担了治疗费共166261.72元,原告在本案中却不提被告垫付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方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在判决时一并处理。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以票据据实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原诉状中主张的840元。营养费,鉴于没有出院医嘱,对此不予认可。护理费,我方认可住院期间的,以28天,每天77.3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案中综合考虑的不应超过2000元。续医费,鉴于质证过程中发现有张发票是针对取出内固定术的发票,如果是的话我方不予认可,对其中的续医费发票应相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程博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蔡家坡往深溪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深溪镇工业大道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周永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龙坪往遵义市区方向行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周永帆、周永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舒自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以第5203014201401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永帆、舒自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至2014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小头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第2跖骨头骨折4、左第2近节趾骨头骨折5、右足舟骨骨折6、左胫骨近端骨折7、左胫骨上段、骨骺、腓骨小头及股骨内外髁骨挫伤8、前、后交叉韧带损伤9、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10、左膝内侧关月板Ⅱ级损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禁止患肢负重,加强锻炼患肢肌肉功能;2、每月返院复查,何时患肢负重及去除支具及克氏针由我科医师根据复查X片结果决定。3、骨科门诊随诊。住院期间,被告程博支付医疗费46394.12元,原告自付其他费用166.00元。之后进行门诊复查花费996.16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舒自强2014年07月30日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Ⅹ级(拾级)。并同时对原告舒自强所需后续治疗费出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舒自强左第2跖骨头骨折内固定术需后续治疗费用¥7500.00元(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贵C****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程开泉,系被告程博之父,庭审中,被告程博陈述其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已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办理了相关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舒自强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县某镇某村某组,为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名舒明中,母亲名王中利。舒明中就其务工收入,提供了遵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证明证明一份,证实其从2013年3月起在该工地上班,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舒自强于2005年3月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商住楼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程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1162.16元,有相关医疗发票在卷佐证,可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7500元,系原告舒自强取内固定必然发生的治疗费,且有医疗评估意见书在卷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其已取出内固定,原告主张系重复计算,由于评估意见写明内固定物在位,克氏针已取出,说明其已取植入物非该内固定,原告内固定仍未取出,需再行内固定术后的治疗,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结合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800元,因无医嘱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不予考虑;4、原告主张护理费4666.67元,由于原告提供舒明中的收入证明系项目部出具,无其他材料佐证,故无法确认舒明中的收入情况。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28224元/年标准予以计算,为28天×28224元/年÷365天=216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提供依据可认定其自2005年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区内居住,则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复查时确需产生一定的费用,酌情考虑4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酌情考虑3000元;9、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3323.16元。被告程博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陈述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因医疗费主要由被告程博支付,原告亦未主张此部分费用,故本案中不予考虑。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赔偿原告舒自强63323.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自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3323.16元。
二、驳回原告舒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程博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乾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