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江,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遵义县三渡镇遵湄东路。
法定代表人陆定才。
委托代理人陆定平,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大连路624号。
公司负责人龚启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善伟与被告李江、遵义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经原告谭善伟和人保财险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分别申请对贵CCxxx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和贵CCxxxx号小型轿车被损修复后的折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结束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李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依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善伟诉称,2014年10月16日00时30分,被告李江持B2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Cx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新蒲新区新蒲镇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礼仪坝3号路与4号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Cxxxx号小型轿车后部车体相碰撞,造成贵CC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即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依法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由于二被告不配合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18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委托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贵CCxxxx号轿车受损价格进行了鉴定,同年11月25日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下发遵鉴(2014)字第032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原告名下贵CCxxxx号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修复需要材料及工时费合计92310元人民币”,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产生了其他相应损失,合计159825。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李江处理此事,但被告未予配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159825元人民币,被告李江、宏发公司对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江、宏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江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挂靠于宏发公司,以宏发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得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我承担的我承担。原告租用替代交通工具费不合理,不合法,应按正常上、下班最低费用计算。原告与保险公司、宏发公司达成的协议中的费用是除了代步工具之外的所有费用,所以诉讼费我不承担。其它意见与人保财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CCx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确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我公司和宏发公司以及原告谭善伟在庭外以及达成了《标的损失核定协议》,就贵CCxxxx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残值、两次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达成了和解意见(不包含租用代步工具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受损期间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过高,首先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车辆受损后需要租车,原告虽为遵义连胜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但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每天开车上班,其次原告的车辆本身也是家庭自用车,我公司只认可原告在此期间产生的合理、适当的利用代步工具上、下班而产生的交通费,比如大巴车等交通工具,同时原告的计算方式也不合理,天数也长,金额过高,故原告的诉请的租车费我公司认为过高。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找我公司进行理赔,一直都是找的被告李江,保险公司没有代为行使这部分的权力,所以这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00时30分,被告李江持B2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Cx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新蒲新区新蒲镇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礼仪坝3号路与4号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Cxxxx号小型轿车后部车体相碰撞,造成贵CC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即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以第5203987201400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李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善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委托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贵CCxxx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鉴定未材料及工时费合计金额为92310元。被告李江驾驶的贵CCx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宏发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原告谭善伟和人保财险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分别申请对贵CCxxxx号小型轿车被损修复后的贬值损失和贵CCxxx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贵CCxxxx号小型轿车被损修复后贬值损失为19385元;而贵CCxxx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因人保财险公司未交费而未予重新鉴定。事后,原告谭善伟、被告宏发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达成《标的损失核定协议》载明:即经过三方协商,对于贵CCxxxx号轿车的损失,同意按协商推定全损的方式处理,确定损失金额大写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残值归丙方自行处理。以上金额系三方对贵CCxxxx号轿车车损的共同认定,不作为甲方的理赔承诺,待宏发公司提供完相关理赔手续,经甲方审核如属保险责任,按保险条款办理。原告谭善伟、被告宏发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均在此协议上签字、盖章、捺印;本案庭审中原告谭善伟、被告李江和人保财险公司亦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可。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遵义市永科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贵CBxxxx号小型汽车一辆至2015年5月3日。贵CCxxxx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7日修理完毕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汽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营业执照、标的损失核定协议、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善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江驾驶贵CCxxx号货车违反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由被告李江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江系贵CCxxx号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宏发公司为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李江与宏发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李江和宏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谭善伟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因原告谭善伟、被告宏发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已就贵CCxxxx号轿车车损部分达成《标的损失核定协议》,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通过理赔审批程序赔付原告谭善伟85000元即予以了结,且原告谭善伟自书材料表示对车损部分不再主张,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谭善伟主张的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3日租赁遵义市永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贵CBxxxx号轿车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8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系遵义连胜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保险代理等业务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并不能说明原告作为公司负责人必须每天自驾车辆用于公司业务,其公司业务亦有其公司员工负责具体经办,同时,贵CCxxxx号轿车作为原告的自用车辆,该车的使用应不仅限于工作需要而不包含其他私人使用,结合原告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适当性、合理性、必要性原则,本院对原告因车损导致必要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时间从2014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7日离开北京现代遵义千乘汽车销售服务公司(4S店)时止共计142天,另,结合原告居住地为新蒲镇某某村、工作地为长征镇凉水村以及贵CCxxxx号轿车登记时间、实际行驶里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遵义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进行计算,即每天按照60元/次(往返)出租车费计算,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142天×60元=8520元。贵CCxx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谭善伟车辆受损已协议商定通过理赔审批程序已处理,故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52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贵CCxxx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被告对其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善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8520元;
二、驳回原告谭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善伟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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