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根据生效判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花园的房屋属于我,由我支付被告补偿金104535元。我已经准备好了补偿款,可被告至今仍住在上述房屋中不搬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搬出上述房屋,将房屋交还给我。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遵房权证监字第2009XXXXX号”房屋产权证。该房产证载明坐落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花园X幢X层”(又名某某花园)的讼争房屋属原告单独所有;2、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1、准许任某某与张某某离婚;2、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花园X幢X层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09XXXXX号”、建筑面积98.36㎡)归任某某所有,由任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张某某104535元。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既已登记在原告任某某名下,同时,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也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离婚后仍然占有该房,属于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并将该房交给自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花园X幢X层的住房(该房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09XXXXX号”、建筑面积98.36㎡),并将该房交还给原告任某某。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