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军志,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周传刚,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齐大迅与被告陈军志、周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大迅、被告陈军志、周传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大迅诉称,被告陈军志因急用钱于2014年7月23日向我借款17000元,周传刚作为担保人,我同意于2014年8月1日归还借款,但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军志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我是因第三人武孔军向我借钱,我就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的钱,当时第三人不在本地,借的钱是原告主动汇款给第三人武孔军的,原告的手上有汇款记录,本案只涉及我和原告及武孔军,与被告周传刚没有关系,当时借款时原告口头上说利息按照每天五分计算,但是从没有支付过利息。我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传刚辩称,这笔借款是通过我作为中间人,陈军志找到我借钱,我没有钱就去找的原告,做原告的工作,原告将钱转给武孔军,陈军志写的借条,我签字做的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陈军志向原告齐大迅出具《借条》,载明:“今日2014年7月23日本人陈军志向齐大迅借款17000元,将于2014年8月1日还款”。借条并由被告周传刚作为担保人。原告齐大迅与被告陈军志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每天利息按五分计算,但被告陈军志从未支付过利息。其后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军志向原告齐大迅出据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据的《借条》为据,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齐大迅要求被告陈军志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时间,双方对利息口头约定每天按五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军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传刚作为被告陈军志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周传刚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周传刚作为被告陈军志的担保人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是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大迅借款人民币17000元。
二、被告陈军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大迅借款本金17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周传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军志、周传刚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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