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春耘、吴仕刚与张忠兰、黄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3
原告宋春耘,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吴仕刚,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维娟,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忠兰,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黄成伟,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有俊,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宋春耘、吴仕刚与被告张忠兰、黄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耘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维娟、被告张忠兰和黄成伟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春耘、吴仕刚诉称,被告张忠兰、黄成伟曾向我们夫妻借款260000元,后因无力偿还借款,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还房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型的还房一套出卖给我们。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得到该还房,无奈之下我们只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多次催促,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

被告张忠兰、黄成伟辩称,我们夫妻二人曾向原告宋春耘、吴仕刚借款26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全部归还,故两原告已将借条归还,后我们将借条撕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是事实,但与借款没有关联,现两原告没有支付购房款,也即是合同没有履行。至于两原告所称至今未得到还房,情况属实,但却是因为政府的原因,与我们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春耘、吴仕刚与被告张忠兰、黄成伟曾发生借款关系,由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60000元。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还房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型的还房一套出卖给两原告,售房价款为260000元,自签字之日起由两原告领取该房过渡费,如该房不能兑现,则两被告以另外房产作补偿。其后因该约定房屋长期未能得到安置,原告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举证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前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春耘、吴仕刚和被告张忠兰、黄成伟对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和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借款,对此争议,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借款,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前述焦点,被告还辩称还清借款后原告即归还借条并当场撕毁,原告不能举证借条则已经足以证明已经还清借款,对此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评述:一、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是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偿还,而借条又是在还清全部借款后才撕毁的,则在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的情形下应当由原告出具收条才符合常理,对此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从签字之日起即可领取该房屋的拆迁过渡费,而没有约定在支付购房款后才能领取拆迁过渡费,更没有约定购房款的支付期限,由此可推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有原告已付清购房款的意思表示,再结合双方认可的借款数额与购房款数额完全一致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未偿还借款,而是以出售房屋的方式折抵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上述两方面的认定,本院对被告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反之,原告所陈述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抵偿借款的事实更加符合情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陈述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即是被告虽未实际偿还借款,但已经以出售房屋的方式折抵履行了还款义务,则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将来性买卖合同效力是予以认可的,且在本案审理中也没有发现该《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的情形,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以上理由,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经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则原告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来主张相应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在庭审中多次说明原告仍然坚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春耘、吴仕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宋春耘、吴仕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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