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严福均,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澍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韬,男,汉族,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成绍军,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83号。
负责人张梅。
委托代理人韩茂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职工。
原告唐德才与被告严福均、陈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德才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谢金良,被告严福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澍泽、陈韬委托代理人成绍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茂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德才诉称,2014年7月2日2时45分,被告陈韬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舟水桥往南门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南舟路新店子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由严福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左前侧车体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严福均、乘坐人唐德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德才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89天,累计支出诊断费196567.4元,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残端皮肤坏死伴感染;2、左小腿残端皮肤坏死并感染;3、右小腿皮肤脱套并部分缺损;4、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5、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右踝关节骨折;8、左侧颞骨骨折;9、右颞叶脑挫伤;10、左颞部硬膜下血肿;11、失血性休克。2014年9月29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韬为其所有机动车于2014年6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该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综上,原告因陈韬及严福均的违法行为造成六级、九级、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们共同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他们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按照最高院关于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然后再在商业险中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商业险赔偿的范围,因保险法有规定,即使陈韬有醉酒行为,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ICU病房住院,不可能没有家人在,应当考虑相关费用。另外唐德才一直在某某镇居住,我方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材料说明原告不是无业人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三被告仍未履行赔偿义务。另外,原告的一只脚出现了骨髓变异,还待继续治疗,原告将保留另行提起追诉的民事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497961元(残疾赔偿金20667元/年×20年×0.53%=219056元、误工费3051元/月×4个月=14204元、护理费150元/天×89天=133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100元=8900元、营养费89天×30元=267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药费196567元)。
被告严福均辩称,本案存在合同及侵权的法律竞合,而原告起诉的是侵权责任,故被告不是本案侵权的适格主体,因为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作为乘车人顺道搭乘被告的车,现要求严福均根据自己的过错或者相关的比例承担责任,我认为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是侵权责任,既然没有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是因另一驾驶人陈韬醉酒肇事造成,严福均作为受害一方也另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陈韬辩称,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部份承担责任,后在商业险部份承担责任,不足部份再由严福均承担责任,对此我方没有意见。交警队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划分被告陈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这个结论显然与事实存在不一致。被告陈韬驾车与严福均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被告陈韬具有明显过错。但根据条款的规定,严福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过检测其自动及信号装置均存在安全问题,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根据证人司小丰的证言可知,陈韬与严福均发生碰撞前是因为躲避对向来车造成,所以陈韬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存在一定错误,法院在裁决时应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裁决。还有,三轮摩托车是不能载人的,严福均在明知的情况下同意唐德才站在驾驶室的旁边,与后面危险后果是有直接的关系,所以唐德才与严福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唐德才所受到的伤害,如果法院裁决陈韬应当承担责任,那么应该是三被告连带赔偿,对此保险公司可以追偿。而陈韬现是无业人员,请法院从人道主义出发裁决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所提供投保单,陈韬向保险公司投保缴费的事实存在,但没有在该投保单上签字。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其中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原告所从事行业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以每天77.33元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以每天77.3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请法院裁决时酌情考虑。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关于残疾赔偿金,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方举证只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对于派出所的证明因系补盖,我方不予认可,故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说明唐德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医疗费以发票为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陈韬代理人关于唐德才与严福均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而陈韬除了有酒后驾驶外还有逃逸,酒后驾驶和逃逸这两种行为都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是不赔偿的。且赔偿后还可向陈韬追偿。本案应结合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被告陈韬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已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就论酒驾的行为本身也是违法的,众所周知,酒后驾车将会提高不安全因素且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考虑到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将酒驾出险作为免赔事项之一。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也明确法定免责合同化说明义务的履行,虽仅为意见稿,但也明确既然是众所周知的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是无需承担释明义务的。原告确实在此次事故中身心均蒙受了巨大损失,但保险公司不能因此为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买单。在伤者、保险公司均无错的情况下,本应由一个合理的更为公益化的社会基金组织去协调处理,而不是将过错者的责任一概而论的强加到保险机构身上,这种保障制度上的缺失导致的不良后果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另外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在ICU病房住院的十天是不需要家人陪护的。其他意见和陈韬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时45分,被告陈韬饮酒后驾驶贵C****号(临牌,发动机号:8E********)小型普通客车,由舟水桥往南门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南舟路新店子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由严福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左前侧车体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严福均、乘坐人唐德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韬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事故现场,车辆驶出500米左右因该车轮爆裂无法行驶后弃车逃逸,于7月2日12时到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投案。原告唐德才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住在ICU科住至7月11日转入烧伤整形外二科,住院89天后于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残端皮肤坏死伴感染;2、左小腿皮肤坏死并感染;3、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并部分缺损;4、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5、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右踝关节骨折;8、左侧颞骨骨折;9、右颞叶脑挫伤;10、左颞部硬膜下血肿?11、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为1、院外适时换药,3-5天据伤口愈合情况换药;2、骨折出院:术后4-6周返院摄片复查,去除石膏外固定;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肌腱损伤出院:术后1周行被动功能锻炼;3周去除外固定,行主动功能锻炼,预防肌腱粘连或断裂;术后3月、6月门诊定期复诊。神经损伤出院:术后4-6周去除外固定;可予康复理疗等促进神经生长;观察患肢感觉、运动、肌肉萎缩情况;3-6月返院行神经诱发电位检查,门诊复诊。3、若出现慢性骨髓炎、感染加重,创面不愈合等不良状况,请及时返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以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韬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严福均不承担事故本次事故责任;唐德才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期间,原告唐德才自付医疗费用188108.4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唐德才于2014年7月2日所受损伤致右小腿近段以远缺失评定为伤残六级(陆级);唐德才于2014年7月2日所受损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唐德才于2014年7月2日所受损伤致右颞叶脑挫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当日,另出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唐德才左胫腓骨、左内踝骨折复位内固定+外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二笔各600元。
贵C****号(临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陈韬。该车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说明其履行了告知保险条款的义务,投保单内关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已告知一栏也签有被告陈韬的名字,被告陈韬否认为其本人所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表示该投保单系销售车辆公司提供,应为陈韬所签,但不认可在申请笔迹鉴定后对非陈韬所签的结果承担鉴定费。
原告唐德才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镇某村某组**号,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2月起至今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镇某某居民委员会某厂家属区。
诉讼期间,被告严福均就其所受损害已另案起诉请求赔偿,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19583.6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居委会证明、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韬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韬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陈韬认为被告严福均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摩托车搭乘原告唐德才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又是为躲避对向来车,故其不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唐德才也认为被告严福均应当就其违反交通法规的事项承担赔偿责任。事件中,被告陈韬在酒后驾车肇事再逃逸现场,说明其饮酒后判断力下降,并产生逃避处罚的意图,应当认定交通事故由被告陈韬操作不当所引发,而被告严福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存在安全性能问题及载人是否违反交通法规的问题,交警部门对此未作认定,也不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起因,故原告及被告陈韬主张被告严福均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韬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韬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偿。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辩称被告陈韬酒后肇事逃逸,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韬否认承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系其本人签名,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对笔迹鉴定的不利后果又不愿承担相关费用,故推定该投保单签名非被告陈韬本人所签。由于被告陈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及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所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且对被告陈韬未尽到告知义务,故该免除责任条款无效。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关于免除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唐德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2月起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存在三处伤残等级,分别为六、九、十级,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53%=21907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051元×4个月=14204元,考虑原告住院3个月,医嘱记载4至6周去除外固定,故误工时间计算4个月应予认定,但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不能作为从事行业的认定依据,故参照我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2天×28224元/年÷365天=943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元×89天=1335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证实每日护理费为15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89天,其中10天在ICU科室,不存在需要家人护理的情况,应予扣除,则按79天计算,参照我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79天×28224元/年÷365天=6109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考虑原告住院期间较长,且在处理相关事宜时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考虑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9天×100元=8900元,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布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故按89天×30元/天=2670元;6、营养费2670元,考虑原告伤情严重,应当需要加强营养,故予以确认;7、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酌情考虑10000元;9、医药费196567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复诊时产生医疗费为188108.40元,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共计19410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446262元。本案被告严福均另案主张赔偿金额为19583.63元,二笔赔偿数额尚未超出保险限额,则本案不再考虑保留相关份额。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唐德才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4462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德才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计446262元。
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韬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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