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兴文,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赵顺容,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漆联娣与被告吴兴文、赵顺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联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文、赵顺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联娣诉称,被告赵顺容、吴兴文通过阮淑华以借钱做生意为由,从2012年11月24日起陆续向我借款共计70000元,并先后向我出具了四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阮淑华为赵顺容、吴兴文的这些借款提供了担保。2013年5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都已支付,在2013年5月16日最后一次借款给二被告后,我就联系不上二被告,二被告也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2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顺容、吴兴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被告吴兴文、赵顺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2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漆联娣现金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借期5个月,到2013年4月24号保证归还无误。此据,借款人:吴兴文、赵顺容。2012.11.24号。担保人:阮淑华,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2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漆联娣现金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借期到2013年10月26号归还无误。本人保证按时归还利息。此据,借款人:吴兴文、赵顺容。2012.12.26号。担保人:阮淑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3月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漆联娣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3年3月7号-4月7号如实归还。借款人:吴兴文、赵顺容。(3月7日-4月6日的利息500元已付)”。2013年5月16日,被告吴兴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漆联娣现金100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保证在月底归还无误。此据,借款人:吴兴文,2013.5.16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兴文、赵顺容未按期向原告还款。
另查明,被告吴兴文、赵顺容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调解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兴文、赵顺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吴兴文、赵顺容向其借款,提交了有二被告署名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吴兴文、赵顺容系债务人,故对借条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现四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7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本院认为,从2012年12月26日的《借条》中载明的“本人保证按时归还利息”和2013年3月7日的借条载明的“3月7日-4月6日的利息500元已付”均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利息,因此对原告所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超过法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兴文、赵顺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兴文、赵顺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漆联娣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吴兴文、赵顺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田应雪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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