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正国与王在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2
原告罗正国,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蔡封森,贵州省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在其,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公司员工。

原告罗正国与被告王在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正国的委托代理人蔡封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在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6时30分我在经过红花岗区环城路二职高人行横道路段时,被王在其驾驶的贵CXXXXX号小型轿车撞伤,经送往遵义医学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用被告王在其负全责,我无责任。现已出院恢复,但是病情还需二次手术费用,我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我所受之伤进行了评定:伤残十级。还需二次手术费用7500元,另进行了三期评定。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受伤后的经济损失99956.42元;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向我公司投保是事实,应由我公司在保险内承担。但我方不承担诉讼费。我们双方对相关赔偿进行过协商,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我公司只认可100天。其他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王在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6时30分,被告王在其驾驶贵CXXXXX号小型轿车,由环城路沙坝往万福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环城路二职高人行横道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从左到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罗正国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在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3天,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2015年3月1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85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正国所受损伤致左股干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同日,作出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30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罗正国左股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6500元-7500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85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正国所受损伤致左股干粉碎性骨折,需误工90-30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

另查明,贵C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在其。该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责任险为300000元。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罗正国从2013年9月起一直在遵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用工协议书、工资册、行车证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在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在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被告王在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误工费,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鉴定佐证,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期限为200天,误工费为16600元(83元×200天);2、护理费为7790元(28437元÷365×100天);3、后续治疗费,鉴定为6500元-7500元,本院确定为70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加以证明,但系实际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23天);6、营养费3000元(30元×100天);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为45096元(22548.21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共计为84476元。由于贵C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罗正国各项损失共计为84476元,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王在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正国各项损失84476元;

二、驳回原告罗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在其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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