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菊香与郑雪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2
原告罗菊香,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彭继友,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雪双,男,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

原告罗菊香与被告郑雪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菊香的委托代理人彭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雪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菊香诉称,我经朋友认识被告,被告因承建民用建筑欠钱从我处借去人民币伍拾万元,是通过我的子女刁翠兰从红花岗建行支付给被告的,被告违背诚信,至今未归还借款。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郑雪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郑雪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罗菊香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4月22号前归还。借款人:郑雪双;电话:155xxxxxxxx、159xxxxxxxx。”案外人刁翠兰系原告之女。2013年11月22日,案外人刁翠兰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江支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48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还给付了15000元现金给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9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郑雪双价值人民币550000元的财产。并于2014年9月5日依照该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汽车站支行的账户内存款1500.58元,2014年9月29日依照该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与案外人李光容共有的位于四川省简阳市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雪双向原告罗菊香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郑雪双应当向原告罗菊香归还借款500000元。被告郑雪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雪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菊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郑雪双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沂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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