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成忠,男,系原告表兄。
被告潘年裕,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柳德林与被告潘年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德林委托代理人王成忠、被告潘年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德林诉称,被告于十年前到原告住所地开办一个家庭作坊式炼油厂,利用废弃油脂加工提炼动力燃油。原、被告毗邻相居,原告为被告在调剂建厂用地等事务中给予了诸多支持,被告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屡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9日借款3万元、9月11日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按3分利息,交涉每月还款1万元,几个月后就结清本息。但被告却严重失约至今不予还款,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后来竟然耍滑头将借款时间更新为2015年1月3日,同时承诺5个月就还清款额,然而被告再次违背诺言继续恶意拖欠,虽有盈利却挪作他用,根本没有还款的意思,由此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贷4倍利率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年裕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有利息,现在无力归还借款,只能分期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9日、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对前述两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柳老师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00)。借款人:潘年裕。2015.1.3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为此,双方形成讼争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遂产生了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同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提供借款后,在合理期限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进行主张,故对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在《借条》未载明有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一年利息,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年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柳德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1.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一年;2.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柳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潘年裕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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