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于正勇,男,汉族,重庆市人。系原告龙孝福女婿。
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李跃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搏,该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东联线x桥边。
负责人付东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龙孝福与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永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永安公司直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正勇、被告遵义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搏、遵义永安公司直属分公司负责人付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孝福诉称,原告龙孝福与被告遵义永安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遵义永安公司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东路x小区x栋负一层x号、x号营业房两间(面积共计165.52平方米)以总价款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龙孝福向被告遵义永安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遵义永安公司未交付门面。后才知道该两间营业房在之前被告已出售他人,且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致使原、被告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遵义永安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遵义永安公司返还购房款1000000元及利息54400元;3、判令被告遵义永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850000元。
被告遵义永安公司辩称,原告龙孝福与遵义永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且合同中约定的营业房是存在的,该合同可以履行,原告龙孝福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龙孝福所交购房款,应以被告遵义永安公司收条为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遵义永安公司直属分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告龙孝福与被告遵义永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龙孝福购房款。至于原告龙孝福要求的其他损失,因为被告遵义永安公司是“问题房开”,加之原告龙孝福又未交清购房款,所以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永安公司系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东路的x小区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已取得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2013年7月26日,被告遵义永安公司与原告龙孝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遵义永安公司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东路x小区x栋负一层x号、x号营业房两间(面积共165.52㎡,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62.86㎡,公摊面积2.66㎡)出售给原告龙孝福,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042元,两营业房总价款1000000元。原告龙孝福一次性付款,逾期在90日内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按日向被告遵义永安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被告遵义永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遵义永安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告龙孝福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遵义永安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龙孝福使用。被告遵义永安公司逾期交付的,逾期不超过90日的,被告遵义永安公司按日向原告龙孝福支付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龙孝福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遵义永安公司自原告龙孝福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原告龙孝福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的“出卖人”处有被告遵义永安公司公章,“委托人”处有遵义永安公司直属分公司负责人付东华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龙孝福于2013年8月1日和2014年4月27日分别向被告遵义永安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0元和352000元,被告遵义永安公司均于付款当日向原告龙孝福出具了收取购房款500000元和352000元的财务收据各一张。2014年8月12日,原告龙孝福向被告遵义永安公司直属分公司支付购房款70000元,被告遵义永安公司直属分公司当日向原告龙孝福出具了收取原告龙孝福购房款7万元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款人为付东华,加盖有被告遵义永安公司直属分公司公章。原告龙孝福在合同订立后共支付购房款922000元,之后被告遵义永安公司未能向原告龙孝福交付房屋,形成讼争。
另查明,原告龙孝福与被告遵义永安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东路x小区x栋负一层x号、x号营业房,在房屋管理部门的“房屋记载表”上已登记的权利人为案外人王家驹,登记的证书编号为20070XXXX,登记时间为2007年10月11日。庭审中,被告遵义永安公司直属分公司提供了一份由案外人王家驹签名的“转让申请”,该申请载明:遵义市永安公司,本人所有的x栋x号、x号门面需转让他人,并委托付东华代办转让手续,请予办理转让手续为谢。付东华亦在该申请上签署了“同意按此意见办理”意见。庭审中,原告龙孝福针对该“转让申请”,称与被告方订立时,其被告并未告知,购房款亦是被告收取,后才发现该房有其他权利人,且被告已事实上不能交付。
还查明,被告遵义永安公司开发建设的x小区x栋房屋的营业房部分,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只有x栋“负一层”编号,并无x栋“正一层”编号的营业房。但被告遵义永安公司直属分公司之后于2014年9月7日与案外人龙孝忠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遵义永安公司直属分公司将x小区“x栋正一层x号、x号、x号”营业房三间(面积共计239平方米)以总价款1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龙孝忠,并在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案外人龙孝忠一次性付款等内容。案外人龙孝忠在合同签订并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因未得到房屋,以遵义永安公司和遵义永安公司直属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已受理,案号为(2015)红民商初字第398号,目前尚在审理中。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龙孝福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红民商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书,对遵义永安公司开发建设的遵义市红花岗区x东路x小区价值19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龙孝福与被告遵义永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收取原告龙孝福款项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永安公司作为遵义市红花岗区x东路x小区项目的建设开发商,被告遵义永安公司直属分公司作为被告遵义永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其所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位置、编号以及房屋出售等情况应当完全知悉。被告遵义永安公司开发建设的x小区x栋营业房,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只有“负一层”数字编号,且其中部分营业房之前已由被告出售或用于安置,并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出售或安置的房屋备案登记。但从二被告就x小区x栋营业房出售签订的合同情况看,针对同一房屋存在重复出售,且所出售的房屋之前已备案在他人名下。尽管被告遵义永安公司直属分公司辩称有权利人的委托,但原告并不知悉也未认可,且事实上购房款都由被告在收取,说明被告遵义永安公司直属分公司负责人付东华在以遵义永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龙孝福就x小区x栋负一层x号、x号营业房订立合同时,是故意隐瞒出售房屋已备案他人名下的真相,明知合同签订后无法履行,而为获取或占用购房人资金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订立后事实上二被告又均不能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原告龙孝福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过错责任完全在被告遵义永安公司。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遵义永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遵义永安公司直属分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被解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规定,被告遵义永安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已交付的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遵义永安公司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只有922000元,其主张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遵义永安公司赔偿其交纳购房款近一倍的经济损失850000元,结合二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时间长短,同时考虑双方签订合同后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酌定按原告已交购房款的50%予以赔偿即461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遵义永安公司的责任,被告遵义永安公司直属分公司作为被告遵义永安公司直属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遵义永安公司直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遵义永安公司承担,其被告遵义永安公司辩称其合同可以履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龙孝福与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龙孝福购房款9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其中50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算、352000元从2014年4月27日起算、70000万元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止);
三、由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龙孝福经济损失461000元;
四、驳回原告龙孝福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50元,由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方林
代理审判员 何小飞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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