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延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声根,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第三人岑永舟,男,汉族,重庆市石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勇,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园园与被告王声根、第三人岑永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园园的委托代理人刘延芳、被告王声根、第三人岑永舟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园园诉称,2012年11月1日,夏晓丽与王声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由夏晓丽将其位于******路**号房屋出租给王声根,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房屋租赁费为2200元/月,按年支付,每年递增10%。2014年5月,夏晓丽欲出售该房屋并通知王声根,在王声根无异议的情形下,夏晓丽将该房屋出售给我,并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8月初,我发现该房屋的使用人不是王声根,而是本案第三人岑永舟,通过了解得知,王声根在未征得夏晓丽及我同意的情形下,已将该房屋转租给了第三人岑永舟,且根据《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缴纳下一年度的房屋租赁费,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缴纳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324元;2.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我房屋租赁费3549元,并继续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止;3.第三人岑永舟将未支付给王声根的房屋租赁费直接支付给我;4.第三人岑永舟立即腾房,将房屋移交给我;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声根辩称,我没有违约,也没有拒付租金事实,我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合同现在尚未到期,所以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三人岑永舟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是2012年11月1日夏晓丽将位于遵义市********路**号门面房出租给杨津经营“某某”美发店,合同期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2200元,每一年递增10%的租金,2013年6月30日,我和王声根、刘海燕签订合伙合同后共同出资收购了杨津经营的“某某”美发店,并以王声根为代表与房东夏晓丽签订了租赁合同,因为房东夏晓丽只同意王声根等合伙人享有原杨津租赁合同使用期限及租金价格,所以要求王声根按原杨津租赁合同起始时间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当时我和王声根、刘海燕协商后,考虑到没有损害我们的利益,就按原来的时间(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真实的新《租赁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我们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房租费。夏晓丽出租门面房使用面积一共只有30㎡左右,我和王声根、刘海燕在实际经营中,因为理发生意利润不高、顾客少,又是三个股东分享利润,所以三个股东发生了经营上的分歧,最后为了解脱经营困境,王声根提出要求我购买其股份,所以我于2014年2月9日支付给王声根49000元后,王声根退出合伙关系,该店至今由我和刘海燕经营。我和王声根、刘海燕在收购杨津的“某某”美发店时支付128000元的转让费,而且房东夏晓丽从中收取15360元的手续费。房东夏晓丽知道王声根退伙后,房东夏晓丽多次要求我再增加房屋租金都遭到拒绝,我们按原合同约定31944元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房租给房东夏晓丽时,夏晓丽拒绝收取租金。根据遵义市门面租赁行情,每一次门面房转让都会获得10多万的转让费,夏晓丽、李园园为了获得高额转让费和高额租金,夏晓丽、李园园母亲多次要求将房租费增加为每月10000元,否则,她威胁要将房屋出售他人,并且扬言要砸坏我们的美发店,房东夏晓丽在签订合同后不诚实守信,她多次咨询律师后知道自己理亏,但为了获得更多利益,又与他人恶意串通将房屋出售。实际为假的房屋买卖行为,而达到违约违法收回房屋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告与夏晓丽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根据《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我享有买卖不破租赁和共同居住人使用权不受侵犯的权利,特请人民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声根与案外人夏晓丽签订《租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夏晓丽将自有的位于******路**号门面租赁给被告经营理发店,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房租一年一付,租金为每月2200元,逐年递增10%,同时约定,在出租期内夏晓丽不得收回门面,如被告转出门面,房东收取20%手续费。之后,被告使用该门面与岑永舟、刘海燕共同经营“某某”美发店,2014年2月4日,王声根与岑永舟签订《某某股份退让协议》退出该美发店经营。7月24日,夏晓丽将上述门面出售给本案原告李园园,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为每月2662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未支付租金金额为3549元。2014年8月,原告发现门面使用人为第三人岑永舟,遂以门面实际使用人非王声根为由,要求收回该门面,为此,双方形成讼争,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租房合同》、《某某股份退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声根与案外人夏晓丽于2012年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声根取得租赁物后,在租赁期间,将该门面与他人共同使用经营美发店,并未损害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应当属于对租赁物的合理使用。此后,被告退出经营,但该合同仍然在租赁存续期内,且合同双方亦并未解除该租赁合同,故《租房合同》在被告退出美发店经营后仍然有效。2014年7月,原租赁物所有权人夏晓丽将该租赁物出售给本案原告李园园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为此,原告取得该门面所有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之规定,被告与原所有权人签订的《租房合同》仍然有效,《租房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为2017年10月31日,至今尚未届满,仍在租赁期间内,同时,庭审中被告也不同意解除《租房合同》,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租赁物的使用并无不当,并未影响原告的租金等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第三人支付租金3549元以及请求第三人岑永舟将未支付给王声根的房屋租赁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并非自己不愿支付租金,而是原告拒绝受领,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并由第三人按照《租房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10日前租金共计人民币3549元。对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立即腾房并将房屋移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双方租赁关系仍然存在,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岑永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园园截止2014年12月10日租金共计人民币3549元;
二、驳回原告李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园园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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