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进。
原告刘立军与被告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军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徐进从我处借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向我写下《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归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且被告离开本市到外地躲藏。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进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徐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进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刘立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立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壹年,12个月,壹年的时间内以实际还款时间为准,月息3分,每月付息。借款人:徐进,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6月28日。”。庭审中,原告表示“壹年的时间内以实际还款时间为准”的意思是借款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以实际借了几个月算几个月,实际给付被告的现金是97000元,剩下3000元作为利息扣留,之后被告未再给付过本息。该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进向原告刘立军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9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97000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徐进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了月息3%,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徐进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徐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立军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进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周安应
审判员 刘 沂
审判员 卢 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温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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