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田忠强,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良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王某戊,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王某己,男,汉族,遵义市人。
上述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遵义市人,系王某戊、王某己父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忠强,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杨某某、王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良均,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王某戊、王某己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收养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7个月,随原告生活。在2013年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一起在浙江务工,大约在6月份,家里来电告知土地和房屋被政府征用,经夫妻商量由被告王某甲回家处理土地和房屋拆迁一事,被告王某甲遂赶回家处理土地被征和签订还房安置补偿协议,在办理还房安置时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的父亲一起去办理好还房手续后才离开。在办完还房安置补偿协议后,6月30日被告王某甲背着原告父亲又将还房安置补偿协议2号还房小区X栋3层1号房改为其姐王某丙为被征收人后,7月18日在原告不知情时,被告王某甲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庭审中由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部分被征后未打出清册,故在离婚诉讼中未分割财产。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对家庭财产有共同处理权,被告王某甲、王某丙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处分无效。原告系被告方家庭成员,对征地补偿款享有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蒲新区安置房1号还房小区X栋住宅20层1号房(X-20-1)套房屋属原告所有;2、被告方名下的安置协议上所补偿附属设施和房屋搬迁的补偿款共计74154元,即各占37077元;3、原告和被告共同分割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各27687.9元;4、被告方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9819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辩称,针对诉请我们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本案是因为离婚纠纷引起的财产分割,原告认为将X栋3层1号房名字改为王某丙所有是不属的,修建老宅王某丙有出资,王某甲与其父亲进行了分户,婚后在老宅旁是修建了三间,但原告与王某甲结婚三天后就外出打工了,并未参与房屋的修建,王某乙将房屋分给了王某甲是分家所得。还房安置补偿协议上约定将附属设施登记在王某甲名下,是因为王某丙在新疆不便处理,实际包含了老宅的附属设施。原告与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关于土地我们认为应以土地承包册为准,如原告认为享有经营权,土地补偿款要以原有承包册的亩分为准,原告与王某甲认识二十三天就结婚,且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是有诈骗的犯罪行为,请法庭核实,如实有请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辩称,关于土地原告并没有份额,因为承包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嫁到我家,原告在本村并没有土地。王某丁于2000年结婚前就分户另居,老房王某丙出资修建,安置以王某丙的名字签的,因为房屋在原告嫁过来前本来就是存在的,新修房屋是王某乙、杨某某修建,原告与王某甲结婚之后就已经外出打工了,没有投资投劳,所以对于房屋原告也不享有份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杨某某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父母,被告王某丁系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的父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自2012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杨某某共同居住在被告王某乙、杨某某所有的一处老宅中。为了改善居住条件,2012年3月,被告王某乙、杨某某在其老宅旁扩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三间,面积约65.37平方米,并对原老宅进行了翻修与装璜。在扩建房屋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已离家外出打工,原告李某某的父母对新房屋的扩建进行了投资投力。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因新蒲新区建设被征用,被告王某乙、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于2013年6月30日订立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将位于新蒲镇某某村某某组162.0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分割,由被告王某甲占有65.37平方米,被告王某丙占有96.72平方米。同日被告王某甲与新蒲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新蒲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前安置位于新蒲新区的1号还房小区X栋20层1号房1套(面积为95.62平方米),并约定新蒲镇政府用同等建筑面积住宅房安置王某甲后,超出王某甲建筑面积部分30.25平方米,王某甲按33625元(30×1100元/平方米+0.25×2500元/平方米)向新蒲镇政府补价购买,该款尚未支付。新蒲镇政府应支付被告王某甲一次性交通补助费1569元,附属设施一次性作价补偿47519元,支付周转费6个月,即400×6=2400元,搬家费784元,奖金8000元等,以上合计60272元,该款已支付。同日,被告王某丙与新蒲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新蒲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前安置位于新蒲新区的2号还房小区X栋3层1号房1套(面积为126.72平方米),并约定新蒲镇政府用同等建筑面积住宅房安置王某丙后,超出王某丙建筑面积部分30平方米,王某丙按33000元(30×1100元/平方米)向新蒲镇政府补价购买,该款尚未支付。新蒲镇政府还支付被告王某丙一次性交通补助费2321元,支付周转费6个月,即400×6=2400元,搬家费1161元,奖金8000元等,以上合计13882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红民长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之后,原告以被告被征收的房屋系其与被告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收入修建所得要求进行婚后财产分割,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遵义市红花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甲安置位于新蒲新区的1号还房小区X栋20层1号房屋(95.62平方米)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每平方米为2500元,总价格为239050元。为此原告支付2000元评估费。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安置房屋及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家庭共有财产要求分割为由诉至法院,双方酿成讼争。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享有安置房屋所有权,由其按评估价格向被告支付补偿款,被告亦认可。
另查,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四人为承包经营户以王某乙为代表人承包了集体土地,王某甲及其胞兄王某庚(已于2006年意外事故死亡)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尚未出生,之后,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进行登记时,该承包经营户代表人仍为第一轮承包时的王某乙,登记表载明原承包地人口为4人,登记时的现有人口为6人,分别为经营户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妻子杨某某、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被告王某甲及其胞兄。王某丁之妻于2000年因结婚迁入被告王某丁的户籍,并于2001年7月生育长女,名王某戊,于2005年8月生育次子,名王某己。2000年王某丙外嫁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某某乡某某村,王某甲随胞姐王某丙将户口迁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3月将其户口从新疆迁回新蒲镇某某村某某组其父王某乙户,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某甲与其父母分户,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因结婚从某某村某某组迁入被告王某甲的户籍。2013年由于遵义市新蒲新区建设征用土地,被告王某丁领取了土地补偿费38418.3元、安置补偿费75142.07元,青苗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费。被告王某甲领取了土地补偿费73123.98元,安置补偿费138331.24元,青苗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费。
2015年2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某某乡某某村出具证明“兹有我某某乡某某村村民王某丙同志系非农业户口,在我村未分得口粮地,因此无土地。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房屋照片、房屋平面图、证明、承诺书、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房屋征收审批表、征收安置处理细则、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还房平面图、调查笔录、(2011)红民长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2011)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王某乙、杨某某所建房屋是否存在共同共有关系以及原告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涉及房屋分割,从本案事实看,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在2012年结婚后,就与被告王某乙、杨某某共同居住在老宅中,2012年3月,被告王某乙、杨某某在其老宅旁扩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三间,虽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建房时已离家外出打工,但原告李某某的父母对新房屋的修建进行了投资投力,故2013年3月新修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建造并供全体家庭成员居住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在2013年3月所建房屋约65.37平方米共同享有所有权。对于被告王某乙、杨某某96.72平方米老宅系原家庭共有财产,被告王某乙、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于2013年6月30日订立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由被告王某丙占有96.72平方米系其家庭内部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该处分合法有效,原告只能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部分65.37平方米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被告王某乙、杨某某所建房屋65.37平方米,因新蒲新区建设,该共有房屋被拆迁征用,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某甲与新蒲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新蒲新区的1号还房小区X栋20层1号房1套(面积为95.62平方米),超出王某甲建筑面积部分30.25平方米,王某甲按33625元补差价,王某甲已领取交通补助费1569元,附属设施一次性作价补偿47519元,周转费2400元,搬家费784元,奖金8000元,因附属设施费47519元含有老宅部分房屋的附属设施,故此款应由原告、被告王某乙、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分配,原告享有五分之一即9503.80元,其余按照共有财产分配原则,原告应享有其中四分之一权利,原告主张1号还房小区X栋住宅20层1号房(X-20-1)套房屋归其所有,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其该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的或者因分割会减少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双方协议房屋归原告所有,故本院明确新蒲新区的1号还房小区X栋20层1号房1套(面积为95.62平方米)权利归原告享有,超面积房屋款由原告补差。原告需向被告补偿超出部分49.0275平方米的房款,以评估报告为据,原告应补被告房款122568.75元,按照拆迁补偿协议,超出部分按33625元补差(由享有权利人原告支付),扣除被告已领款项及原告垫付的评估费,由原告补偿被告122568.75元—交通补助费392.25元(1569÷4)—附属设施费9503.8元(47519元÷5)—周转费600元(2400元÷4)—搬家费196元(784元÷4)—奖金2000元(8000元÷4)—补差款25218.75(33625元÷4×3)—评估费1500元(2000元÷4×3)=83157.95元。
涉及征地补偿费,我国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户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以父王某乙为户主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延续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的原则之一是“生不增,死不减”,被告王某甲作为家庭成员参与了土地承包,其土地被征用所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包含了被告王某甲的份额。原告因婚姻关系迁入王某乙户,成为新蒲镇某某村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因在娘家原家庭参与土地承包,不属王某乙承包户内的承包人,不能参与该承包户被征土地费用的分配,故其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某甲与新蒲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位于新蒲新区的1号还房小区X栋20层1号房1套(面积为95.62平方米)权利归原告李某某享有;支付还房超面积补款亦由原告李某某根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履行;
二、由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房屋补款83157.9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5元(已由原告李某某垫付),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22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承担36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夏 冰
审 判 员 黄瑾静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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