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仕莲,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凉水村工农村民组,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凉水村工农组。
负责人胡龙彬,组长。
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延海、杨仕莲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凉水村工农村民组(以下简称工农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海、杨仕莲,被告工农组组长胡龙彬及委托代理人施登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延海、杨仕莲诉称,我方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十年期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2万元,预付4年租金,我方于2013年4月28日付清了4年的租金8万元,并于同年4月30日至5月8日花费2.6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5月12日开始营业,至5月26日我租赁的营业房遭到强拆,致使我的电脑等财物损失一万余元,我方实际使用不到一个月,至2013年6月17日该营业房被彻底拆除;因营业房被拆除导致我们签订的合同终止,造成我方损失十多万元,我方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租金和赔偿损失,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退还,我也多次向各级组织反映情况请求处理,至今已快两年均未得到任何处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租金8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并由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上述共计16万元。
被告工农组辩称,我方与原告刘延海签订了《租赁合同》是事实,我方亦认可收到了原告交的8万元租金,但该合同本身是无效合同,因为租赁的钢架棚是上一任村民组长王贤海在任时在我组东联线石佛路还房小区内的公摊面积上修建的,是否办理了相关手续不清楚,但如果有手续也不会被强行拆除,所以该钢架棚应是违章建筑,这个情况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双方都是知道的;现在钢架棚被政府强拆,即使赔偿也是政府来赔偿,而且赔偿的只是钢架棚折损后的损失,如果政府将钢架棚折价赔偿给我方了,我方愿意将赔偿款返还给原告,但现在政府并未赔偿。另外,合同中约定由原告缴纳给被告的8万元是用于在小区公摊面积上修建钢架棚,原告在知晓钢架棚是在公摊面积上修建的,其明知是违章建筑还签订合同,双方均有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自承担。总之,租赁合同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是无效合同,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所以不存在违约金,且对于原告诉称的装修费用和因房屋被拆造成的财物损失以及其他费用我方亦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延海与被告工农组于2013年4月25日就被告修建的位于红花岗区东联线石佛路还房小区内约100㎡的公摊面积上的钢架棚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物流使用签订《租赁合同》,该协议约定:租赁时间为十年;租金每年两万元,乙方刘延海一次性支付四年租金八万元折抵甲方工农组修建钢架棚花费的八万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6月间,该钢架棚被红花岗区长征镇城管部门予以拆除。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租金等事宜未果,遂酿成本讼争。
另,本案涉及的钢架棚位于红花岗区东联线石佛路还房小区公摊面积内,面积约100㎡,至今无任何批准手续,亦不是该还房小区整体规划建设中的临时建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收款收据、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工农组修建的位于红花岗区东联线石佛路还房小区公摊面积内钢架棚,至今未办理任何合法审批手续,亦不是该小区内规划的临时建筑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被告在未取得任何合法审批手续或相关部门同意建房的情况下,在还房小区内的公摊面积上修建的钢架棚,实质上侵害了小区住户的公共利益,且现已被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拆除,故原告刘延海与被告工农组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明知该钢架棚未取得合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而租赁给原告使用,存在明显过错,同时,原告自身亦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即与被告签订合同,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工农组收取的原告刘延海缴纳的四年租金80000元应予以返还;因《租赁合同》无效,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因刘延海提供编号为№0011429收款收据系单方制作,亦未提供正式的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和装修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装修损失26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该钢架棚被政府主管部门拆除时的财物损失1万余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主张其上访花费的车旅费、误工损失1万余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延海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凉水村工农村民组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凉水村工农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延海租金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延海承担75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凉水村工农村民组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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