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县亨利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方明,经理。
原告林意方与被告遵义县亨利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意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县亨利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意方诉称,2011年4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大道XX小区住房一套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交了一年半的房租后,就未再交纳房租,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立即搬离我的房屋;2、房屋租赁费用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遵义县亨利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大道XX小区X单元X号住房一套租给被告使用,期限5年。每月租金1000元,2012年后四年内,每年房租一次性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一年半的房租(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再未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原告交纳房租,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自行收回了该房屋。截止2014年3月16日被告共计17个月未向原告交纳房租(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16日),金额为17000元(每月1000元×17个月=17000元)。为此,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其他无效情形,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向原告交纳一年半的房租(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后,再未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原告交纳房租,截止2014年3月16日,被告共计17个月(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16日)未向原告交纳房租,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16日,共计17个月,金额为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并立即搬离其房屋的请求,因原告已自行收回该房屋,已无裁判的必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遵义县亨利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意方与被告遵义县亨利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遵义县亨利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意方交纳租金17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意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财产保全费14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55元,由被告遵义县亨利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卢 松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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