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航,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美英,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刘文霞与被告钟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霞及委托代理人李航、被告钟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霞诉称,我和被告从小一起长大,关系一直较好。因我家庭一直较为困难,2014年3月,被告找到我说,为了帮助我,让我将钱借给她朋友任敏,可以找点利息维持家用。于是在2014年3月6日,我将一生的积蓄凑齐10万元借给被告的朋友任敏,任敏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分。任敏借款后不久,我就联系不上任敏,我找到被告,要求联系任敏支付利息。被告答应联系,几天后,被告告知我,已经联系上任敏,称任敏在广西北海搞投资,年底回来将本息付清给我,于是我相信了被告,没有再追被告。但到了2014年年底,我见任敏还未回来,于是又追被告要求其联系任敏,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来敷衍我。后经我多方打听,联系到任敏的朋友,才知道任敏因欠下巨额债务已经外出躲债,现下落不明。春节后,我又找到被告,要求其联系任敏归还借款本息或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以该款是任敏借的,她负责去找任敏归还本息为由,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的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钟美英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我在某某大厦开麻将馆,原告帮我记账,原告与借款人任敏也是朋友,原告是直接借款10万元给任敏的,我想着是帮忙就在借条上签了字。任敏因为欠款太多无力还款就跑去广西钦州打工,但我把任敏找回来之后,把原告也叫到一起,她们两人协商后任敏重新打了张12.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说没有把10万元的借条带来,任敏就没有收回10万元的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案外人任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文霞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任敏,担保人:钟美英”。后任敏无力还款,原告遂要求担保人钟美英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是为原告对案外人任敏享有的债权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是直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案外人任敏的,且案外人已经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次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钟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文霞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钟美英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梓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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