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勤(系李秀丽之母),女,汉族,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康忠莲,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元强,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乌江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4113804-X。
负责人张家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丽与被告余元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丽委托代理人张勤、康忠莲,被告余元强委托代理人徐贤芳、侯铭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丽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余元强驾驶贵C****号普通货车,准备将车停放在镇隆社区,在停放车辆过程中,因驾驶员余元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前滑行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李秀丽撞倒,造成原告李秀丽受伤,入院治疗122天。2014年6月14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上述事故中被告余元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5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致腰部为伤残八级,左踝为伤残十级。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20年×(30%+1%)=139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100元=12200元、护理费122天×110元=13420元、营养费122天×100元=122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99218.9元;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余元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余元强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商业保险金额为50万元,办有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而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4年6月14日,正在保险期间内,对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受伤后,产生了治疗费用79162.13元,除保险公司垫付外,余下的金额应由保险公司一并在本案中支付给被告,至于保险公司垫付的金额以其打款凭证为准。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和生活费6800元,应在本案中进行扣除。关于应赔偿费用,以保险公司认定意见为准。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认为系原告受伤因双方不能协商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费用也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余元强所购买的商业险为50万元,而原告主张的费用未超过此金额,所以这些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根据被保险人申请,我公司分三次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抵扣。对残疾赔偿金,认为残疾系数计算没有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公司未看到相应的计算标准文件。护理费的天数没有意见,标准应按每天77元计算。住院期间产生营养费我公司认可,但标准应计算为每天30天。鉴定费我公司没有意见,但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1000元,因未看到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本身为遵义市本地人,请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建议考虑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1时15分,被告余元强驾驶贵C****号普通货车,准备将车停放在镇隆社区,在停放车辆过程中,因驾驶员余元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前滑行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李秀丽撞倒,造成行人李秀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以第5203018201401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元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脊髓圆锥操作(FrankelD级);2、L1、L2爆裂性骨折;3、T12、L3压缩性骨折;4、右锁骨骨折;5、左内踝骨折;6、闭合性胸外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卧床休息,适当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一次,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随诊。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内注意事项为:患者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我科住院治疗,特此证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我科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住院期间,被告余元强支付医疗费78530.23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35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余元强支付原告门诊复查费用631.9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李秀丽于2014年06月14日交通事故致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Ⅷ级(捌级)。2、李秀丽于2014年06月14日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Ⅹ级(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余元强。该车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办理了相关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李秀丽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号,现就读于遵义市第*中学。父亲名李康,母亲名张勤,其父母双方就务工收入,提供了与遵义市某某锰矿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4年3、4、5月工资发放清册,证实二人系遵义市某某锰矿场工人,事发前,李康每月工资3400元,张勤每月工资3300元。在原告李秀丽住院期间,其父亲李康收到被告余元强支付6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元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元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39798.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结合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2200元,因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故予以考虑,但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标准过高,酌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22天×30元/天=3660元;4、护理费,原告已提供其父母收入证明反映每月收入约330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其父母月收入33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为122天×3300元/月÷30天=13420元;5、鉴定费6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复查时确需产生一定的费用,且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故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酌情考虑100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0678.90元。被告余元强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陈述已支付医疗费35000元应予扣除,因医疗费由被告余元强支付,原告并未主张此部分费用,故本案中不考虑抵扣相关费用。但被告余元强先行支付的68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由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秀丽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173878.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丽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3878.90元。
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元强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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