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1
原告任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家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到婚姻登记证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2月20日共同生育长子,名叫郑某久。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一套位于贞丰县某某街道办事处金城国际的80㎡商住房(价值22万元)和一辆雪福来轿车(价值6万元)。共同债权有:工程债权10万元。共同债务有:欠北盘江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结婚后,为生活琐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5月1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等法律的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子郑某久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0万元;3、共同财产:一套位于贞丰县某某街道办事处金城国际的80㎡商住房、一辆雪福来轿车,由原、被告平分;4、工程债权10万元由被告享有,5、北盘江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郑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于2004年2月14日认识,之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法律意识淡薄才于2008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生育长子郑某久。共同生活至今,虽有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出现过家庭暴力现象。为此,双方夫妻之间还有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可能是一时冲动。第二、答辩人与原告生活至今,现生育的一子年龄尚小,还不满二周岁,一旦离婚,将会对小孩的身心健康产生影响。因此,答辩人愿意一起与原告共同把小孩抚养长大成人,让双方的亲生骨肉感受到父母带来的温暖。第三、双方在婚姻生活期间,为了家庭,虽发生过争吵,但这都是为了双方组建的一个美好的家庭,答辩人与原告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当然,这种争吵答辩人也有过错,答辩人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错误,希望原告谅解。请法院为社会稳定、我们家庭和睦作想,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任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此证据双方无异议。

2、房屋所有权证贞房权证珉谷镇字第200XXX97号一份,拟证明该房位于贞丰县某某镇康筑花园5栋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为121.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任某某。此证据双方无异议。

3、公证书贞证字(2009)50号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5日经贵州省贞丰县公证处公证,位于贞丰县某某镇康筑花园5栋X单元XXX号房屋属任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此证据被告有异议。

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康筑城市花园交房验收表一份,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贞丰县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康筑花园5栋3单元501号房屋一套,从买房到装修以及管理所有涉及到的资金均是原告任某某出资和经办。此证据被告有异议。

5、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住院。此证据被告有异议。

6、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小孩郑仁久是2014年2月20日出生的。此证据双方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的有原告提供的1、2、6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3、4号证据是原告购买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康筑花园5栋3单元501号房屋和装修管理该房屋并作公证的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不能证明原告系由被告殴打住院,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任某某与被告郑某某2004年2月14日自由恋爱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到婚姻登记证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2月20日生育长子,名叫郑某久。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一套位于贞丰县某某街道办事处金城国际的80㎡商住房(价值22万元)和一辆雪福来轿车(价值6万元)。2015年5月1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 2015年5月25日原告持前述诉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和确认双方的共同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主要理由,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系一时冲动,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为主要理由,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已见,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任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自由恋爱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8年10月20日到婚姻登记证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提供了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被被告殴打住院,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医院住院过,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住院,故原告主张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属于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以后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多沟通、多理解对方,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为了家庭稳定、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家槐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蒙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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