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罗某某1等与王某某、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1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罗某某1,女,未成年人。

原告罗某某2,女,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罗某某1、罗某某2之母。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世卫,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波,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沙河小区名酒城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南新,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罗某某1、罗某某2、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森房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恢复审理。原告刘某某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烨,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卫、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森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罗某某1、罗某某2系刘某某之子女,原告宋某某系刘某某之母。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贵C7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金沙县龙坝乡往沙土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30分行至金沙县沙土镇观堂村燎原组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罗某某驾驶的搭乘刘某某、刘某某1的贵FQ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某、刘某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在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需要续医费10000元。贵C7XXXX登记车主为被告大森房开公司。因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60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刘某某受伤后,王某某支付了治疗费104567.81元。对于伤残等级没有意见,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主张精神抚慰金了,也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大森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4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贵C7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金沙县龙坝乡往沙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沙县沙土镇观堂村燎原组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的罗某某驾驶的搭乘刘某某、刘某某1的贵FQ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某、刘某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侧股外侧皮神经损伤;3、左侧第1肋骨骨折;4、朋肺继发性肺结核;5、失血性休克。并于2013年7月31日全麻下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110天。被告王某某为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04567.81元。2013年11月1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之伤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其夫罗某某,其子罗某某1、罗某某2自2008年10月起在金沙县某某镇某某社区购房居住,从事猪肉买卖生意。2013年9月原告罗某某1就读于金沙县某某镇第X小学X年级,原告罗某某2就读于金沙县某某镇第X小学X年级。原告宋某某系刘某某之母,居住在金沙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刘某某之父刘某某3已经去逝。宋某某与刘某某3共育有六个子女。

贵C7XXXX登记车主为被告大森房开公司,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该车处于脱保状态。被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被金沙县人民法院以(2014)黔金刑初字第262号判决书判决: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

金沙县统计局证明:金沙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于某某镇人民政府驻地,2005年以来,该社区一直定为城镇范畴,行政区划代码为:52052XXXXXXX。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社区及派出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统计局证明、在校生证明、金沙县生猪定点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大森房开公司所有的贵C7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中,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当对刘某某所受之伤承担赔偿责任。大森房开公司所有的贵C7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时,处于交强险脱保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大森房开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限额为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除刘某某受伤外,还有一死者罗某某,一伤者刘某某1,刘某某1曾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称自己达到十级伤残,并提出赔偿金额74396.6元。故本院确定对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按照刘某某获得20%的赔偿份额,给刘某某1预留10%的赔偿份额,给罗某某预留70%的赔偿份额。即被告大森房开公司应当对刘某某受伤的赔偿中承担120000×20%=24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一家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因刘某某受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参照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4802元(18700.5元/年×20年×20%);

2、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被扶养人罗某某1十一岁(2002年出生),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7年;罗某某2七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1年,宋某某6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8年。结合原告刘某某为九级伤残,罗某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85.71元×7年÷2×20%=8810元,罗某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85.71元×11年÷2×20%=13778.3元,宋某某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01.71元×18年÷6×20%=23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4929.3元;

3、续医费,结合鉴定书,本院确定为9000元;

4、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42413元/年÷365天×110天=12782元;

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758元/年÷365天×110天=8666.8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0天=3300元;

7、营养费:30元/天×110天=33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

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41580.1元。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森房开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24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森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罗某某1、罗某某2、宋某某因刘某某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41580.1元;

二、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上述款项中的24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罗某某1、罗某某2、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王某某、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冯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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