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德慧,系原告丈夫之父,委托权限是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郎兴龙,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久天。
被告钟平。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争春,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应进,系该公司理赔员,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彭洪丽诉被告赵久天、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家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德慧, 郎兴龙;被告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被告赵久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应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洪丽诉称:于2014年11月12日,被告赵久天驾驶贵EV6797小型轿车从贞丰县珉谷镇沿南环路往左旗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20分许行至贞丰县南环路(小地名:坡妹狗肉馆门口)处时,与由被告钟平驾驶的力帆牌电动车载原告彭洪丽从隔离花坛中央缺口处驶入转弯时相撞,造成被告钟平及原告彭洪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久天驾驶的贵EV6797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上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支配
人为被告赵久天,投保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2014年12月25日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贞公交认字(2014)第2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平、赵久天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洪丽无责任。事故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右枕叶脑挫裂伤;3、颜面部多发肤挫裂伤;4、上唇贯通伤。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其丈夫之父韦德慧的陪同下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复查和办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从受伤住院至伤残鉴定次日为182天,至今原告尚无力从事任何工种。由于原告家庭较困难,且尚有年老的父亲彭玉坤(1938年10月30日生),母亲王礼芬(1941年11月20日生),以及生育的一名长子韦恒(2003年3月7日生),需原告尽赡养、抚养义务,该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终生残疾,三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根据《民诉法》、《侵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060.48元;2、护理费18928元(按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每平均工资374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以每天30元X42天X2人=1260元);4、误工费18928元(按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每平均工资3744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入计算);6、一次性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X4年=82668.28);7、交通费570元;8、鉴定费700元;9、鉴定复查体检费692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的受理费650元;总合计150806.76元。
被告赵久天辩称:对于本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我在本案中该承担什么责任,我就承担。我的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依照保险法律规定,替代我全部赔偿原告损失。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钟平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发票票据为准,护理费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一个人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案件受理费第一次的撤诉费用,不是被告方的错,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发票票据为准,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伙食补助费只承担一个人的费用,原告诉求赡养费、抚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以实际正式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第一次诉讼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已承担。被告赵久天驾驶贵EV6797小型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在这两种险的保险期间内。
原告彭洪丽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真实身份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此证据被告方无异议。
2、户口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长子韦恒是2003年3月7日出生,也是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此证据被告方有异议,被告赵久天的质证意见是应以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为准;被告钟平的质证意见是虽然原告的户口迁出了纳么村农村,但原告的身份还是农民,应按农村户口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户口的迁出时间是在发生事故之后,应按农村户口算,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
3、彭玉坤、王礼芬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拟证明二人系原告父母,彭玉坤是1938年10月30日生,王礼芬1941年11月20日生,二人均是农村户口。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有异议,质证意见是此证据不能证明彭玉坤、王礼芬是原告的父母。
4、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久天、钟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此证据被告方无异议。
5、贞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此证据被告方无异议。
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与其家人多次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鉴定、复查等产生的交通费是570元。此证据被告方无异议。
7、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复查体检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700元,复查体检手续费692元。此证据被告方无异议。
8、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2064.8元。此证据被告方无异议。
9、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此证据被告方无异议。
10、贞丰县人民法院受理费发票及裁定书,拟证明第一次起诉后因原告未鉴定伤残等级撤诉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损失650元。
此证据被告方有异议,质证意见是该损失是原告自已失误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赔偿范围。
被告赵久天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韦韬(系原告丈夫)收条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久天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作应急费用。此证据原告与其他被告无异议。
2、原告在贞丰县医院的住院发票5张,拟证明被告赵久天帮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81.99元。此证据原告与其他被告无异议。
被告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举证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1、4、5、6、7、8、9号证据和被告赵久天提供的1、2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洪丽提交2、3证据,被告方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的人口户籍登记,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实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2日,被告赵久天驾驶贵EV6797小型轿车从贞丰县珉谷镇沿南环路往左旗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20分许行至贞丰县南环路(小地名:坡妹狗肉馆门口)处时,与由被告钟平驾驶的力帆牌电动车载原告彭洪丽从隔离花坛中央缺口处驶入转弯时相撞,造成被告钟平及原告彭洪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彭洪丽当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4日转入贞丰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7146.79元(其中被告赵久天垫付6581.99元, 原告彭洪丽支付564.8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赵久天支付2000元人民币给原告丈夫韦韬作原告生活费用。2014年12月25日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贞公交认字(2014)第2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平、赵久天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洪丽无责任。
2015年5月13日原告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180天。被告赵久天驾驶的贵EV679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在这两种险的保险期间内。同时还查明,原告父亲彭玉坤(1938年10月30日生)与母亲王礼芬(1941年11月20日生)生有原告、彭洪明,彭洪珍,彭洪茵,彭洪兴,彭洪海六个子女。2002年 10月30日原告与居住在贞丰县珉谷镇南大街19-27号的韦韬结婚,2003年3月7日生有一子韦恒,2009年8月20日原告因结婚将户口从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二组1号移入贵州贞丰县珉谷镇南大街19-27号。
本院认为:被告赵久天驾驶贵EV6797小型轿车与被告钟平驾驶的力帆牌电动车载原告彭洪丽相撞,造成被告钟平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平、赵久天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洪丽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程序合法,应予确认。被告赵久天驾驶的贵EV679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赵久天、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结婚已于2009年8月20日将户口从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二组1号移入贵州贞丰县珉谷镇南大街19-27号贞丰县城内,并在贞丰县城内居住生活多年和生育子女,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人口居民计算。原告的父母属于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原告的儿子属于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均属于原告依法应承担赡养和抚养义务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其父母和儿子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根据我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7146.79元(其中被告赵久天垫付6581.99元, 原告彭洪丽自行支付564.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住院天数34天)。
3、误工费15213.70元(180天×农林牧渔业30850元∕年÷365天)
4、原告父亲彭玉坤赡养费3806.40元(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6个子女÷3个被扶养人)。
5、原告母亲王礼芬赡养费7231.0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3个被扶养人÷6个子女抚养义务人)×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2个被扶养人÷6个子女抚养义务人)×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6个子女抚养义务人)×1年}。
6、原告之子韦恒抚养费14846.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3个被扶养人÷2原告与其丈夫韦韬各承担50%的抚养责任÷3个被扶养人)×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2个被扶养人÷2原告与其丈夫韦韬各承担50%的抚养责任}。
7、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
8、护理费2873.70元(1人×住院天数34天×30850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
9、交通费570元。
10、鉴定费700元。
11、复查体检费692元。
12、精神抚慰金2000元。
以上合计138768.63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人身伤亡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范围,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6768.63元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钟平、赵久天存在过错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6768.63元应由被告钟平、赵久天共同承担,每人承担8384.30元。由于被告赵久天驾驶的贵EV679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同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所以这8384.3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赔偿。被告赵久天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原告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的赔偿款时,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洪丽的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赡养费, 抚养费, 残疾赔偿金、护理费, 交通费, 鉴定费、复查体检费, 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洪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84.30元,总合计为人民币130384.30元。
二、由被告钟平赔偿原告彭洪丽的上述经济损失人民币8384.30元。
三、原告彭洪丽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赵久天垫付的医疗费6581.99元、生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8581.99元。
四、驳回原告彭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原告彭洪丽承担100元,被告赵久天承担400元,被告承担钟平承担27元。
上列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家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蒙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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