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黎明诉邹国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1
原告任黎明。

被告邹国霖。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文敏,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任黎明诉被告邹国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黎明,被告邹国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蒋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声称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145000元,其中14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6日归还,5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无偿还借款的诚心。现原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145000元及利息。

被告邹国霖口头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二张借条确实是被告书写的,但对于借条记载140000元的借款被告并没有得到,借条记载5000元的借款被告是拿到手的,以上二张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只应偿还向原告的借款5000元。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系恋爱关系,2014年3月因被告认为二人年龄相差较大,且性格不和向原告提出分手,因此,140000元的借款中的100000元用于二人恋爱期间共用,其余40000元系被告给原告的补偿费,所以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140000元,被告不应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被告并未收到该笔借款。

4、汇款凭证及汇款账号,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5、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经原告向徐丹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称该笔借款就是原告汇给被告的10000元。

6、个人日常生活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说明。被告称该记录不真实客观。

7、贞丰县公安局询问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贞丰县公安局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8、短信记录十七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通话短信情况。被告无异议。

被告邹国霖向本院提交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证人听被告说原告带被告去买裤子,且原告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称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客观,被告的裤子是被告自己购买的,只是购买的钱是被告在原告处拿的。

原告提供的第1、2、3、4、5、7、8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该证据系原告的个人生活记录,同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原告存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至2013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系恋爱关系。在双方认识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在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2014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二天内偿还借款。现因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邹国霖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000元,原告任黎明与被告邹国霖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诉讼中,被告邹国霖辩称,被告邹国霖并未在原告任黎明处得到140000万元,《借条》系原告任黎明与被告邹国霖发生性关系后,受到原告任黎明的威胁后书写,但被告邹国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任黎明在借款中存在胁迫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邹国霖对自己的反驳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被告邹国霖称《借条》系受原告任黎明胁迫后书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任黎明除要求被告邹国霖偿还其借款本金外,还要求被告邹国霖支付其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任黎明要求被告邹国霖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因此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国霖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给原告任黎明。

二、由被告邹国霖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本金14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任黎明(其中140000元的利息计算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止,另外的5000元的利息计算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任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邹国霖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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