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代顺,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遵华,单位职工。
被告王榜孝,男,苗族,正安县人。
原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王榜孝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委托代理人韩遵华、被告王榜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因“车祸伤致全身多处疼痛”,入住原告骨一科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休克;2、脑震荡;3、心脏挫伤;4、右髋臼骨折;5、右髋关节后脱位;6、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右腓骨上段开放性不全骨折;8、右足跖骨、楔骨多发性骨折并脱位;9、左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10、左髌骨开放性骨折;11、胸骨不完全正性骨折;1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1月7日自请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77637.58元,被告仅支付4771.99元,尚欠72865.59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药费72865.59元。
被告王榜孝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榜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2865.59元。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王榜孝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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