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某某诉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0
原告简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简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简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有六名子女,均已成年。双方现有瓦房一栋,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早年经常发生吵打。被告经常醉酒,多次赶原告出门,曾经设计其弟王某海与原告同居。原告与王某海逐渐产生感情,于2003年同居,现已生育二个女孩。原、被告已不存在夫妻感情。原告受被告欺骗已离开被告12年,夫妻感情早已不存在,现无共同生活之必要。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自从小孩三、四岁时离开我家。我独自安葬母亲,抚养小孩多年。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必须支付自离开我家时起的孩子抚养费,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83年农历腊月初八时,原告简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有王某花、王某妃、王某珍、王某发、王某粉、王某武等六名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在贞丰县某某乡某某村干枝湾组有瓦房一栋。双方结婚之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自2003年农历五月起,原告与婚外异性王某海同居生活,现已生育二个女孩。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十二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已经分居生活十二年,且原告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局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原告必须支付其独自抚养孩子期间的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的主张。经本院调解,原告仍然坚持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许离婚”的规定,应准予原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简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简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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