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勇诉与王勇、王德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0
原告王连勇。

委托代理人辛仕翠,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勇。

被告王德喜。

原告王连勇诉与被告王勇、王德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仕翠,被告王勇、王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勇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将嘉和明珠家具厂的简易彩钢棚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彩钢棚如期完工,被告又将活动板房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简易彩钢棚每平方米造价为85元,总面积为890元,彩钢棚造价为75650元;活动板房每平方米为造价为340平方米,总面积为67平方米,活动板房造价为22324元,简易彩钢棚和活动板房总造价为98430元。简易彩钢棚和板房已如期按质按量完成,并已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000元,尚欠38430元。被告以彩钢棚漏水为由拒不给付,尔后,原告将彩钢棚漏水处理好后,被告仍然拒付所欠款项。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8430元,支付违约金7565元及逾期利息3586元。

被告王勇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用该房屋用于存放实木家具。在建成之初就一直漏水,每次下雨被告及家人都要手忙脚乱的找东西遮盖漏雨处。如果雨下得特别大,存放的实木家具就会被雨淋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被告多次找被告修补均不能解决问题,双方至今未协商出解决的办法,所以被告才未支付其余工程款。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70000元,并非60000元,被告应补工程款为28430元。

被告王德喜口头辩称,只要彩钢棚不漏雨,我们就付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

2、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王连勇与被告王勇于2013年3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搭建简易彩钢棚,工程预算为700平方米,单价为85元每平方米,双方按实际瓦面结算,完工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双方在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违约金为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0%。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王勇、王德喜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王勇、王德喜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

2、收款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王连勇已收到工程款7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于二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4日的收据有异议。2014年3月4日,原告与王勇讲成工程时,原告收到王勇支付的10000元,我出具一张收条给王勇。同年3月8日签订合同时,我再次收到王勇支付的10000元,我开了20000元收据给王勇,让王勇将原来开的10000元收据撕毁,王勇没有撕毁。

3、照片12张,拟证明原告修建的彩钢棚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漏雨情况。原告无异议。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贞丰县平街乡嘉和明珠家具厂系被告王勇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

1、现场看验笔录及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修建的彩钢棚立柱与榀梁处有七处焊接不到位,用角钢连接,该彩钢棚有部分镀锌方管垫加在榀梁上。原、被告均无异议。

2、现场勘丈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彩钢棚屋面面积为838.56平方米,双方一致确认为800平方米,活动板房面积为6174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王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原告对于2014年3月8日、4月20日及7月13日的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于2014年3月4日原告收到王勇10000元的收据提出异议称,2014年3月4日收到被告王勇支付的10000元,2014年3月8日再次收到被告王勇支付的10000元,2014年3月4日的收据原告让被告王勇撕毁,但被告王勇未撕毁,因此,2014年3月8日收条上体现的20000元包含了2014年3月4日收到的1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于2014年3月4日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勇在贞丰县平街乡顶岸村顶岸一组个人经营贞丰县平街乡嘉和明珠家具厂(以下简称嘉和明珠家具厂),该厂成立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3月4日,被告王勇与原告口头预约,由原告为被告王勇的嘉和明珠家具厂修建简易彩钢棚。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王勇当即支付工程款10000元给原告。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连勇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简易彩钢棚,立柱外径为114mm×3.0mm的焊管、榀梁外径为48mm×2.0mm、榀梁支撑外径25mm×1.8mm的镀锌管、檩条为60mm×40mm×1.2mm的镀锌方管,彩钢瓦厚度为0.4mm、工程预算700平方米×85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8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者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未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若六至八年内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如漏水、屋架变形、屋面破损由原告负责修理(天灾人为除外),造成的返工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负责。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即被告王勇)预付20000元定金材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在三日内结算工程尾款,甲方从工程尾款中扣除质保金5000元,一年后退还给乙方(即原告王连勇)。2014年3月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勇支付材料款20000元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在约定期限内,原告完成彩钢棚的修建。彩钢棚完工后,被告王勇又将作为办公室的活动板房发包给原告修建,双方约定活动板房的造价为340元每平方米。原告将活动板房建成后,已经交付被告王勇使用。经本院现场测量,彩钢棚面积为838.565平方米,双方一致确认该彩钢棚面积为800平方米,活动板房面积为61.74平方米。工程交付给被告王勇使用后,被告王勇又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给原告,因彩钢棚出现漏水问题,原告按约定对漏水问题进行了处理。被告以原告修建的彩钢棚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8430元,支付违约金7565元及逾期利息3586元。

另经本院勘验,原告为被告修建彩钢棚存在立柱与榀梁处有七处焊接不到位,用角钢连接,该彩钢棚有部分镀锌方管垫加在榀梁上等瑕疵。在诉讼中,被告王勇称其与被告王德喜合伙经营嘉和明珠家具厂,但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王勇为修建嘉和明珠家具厂厂房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勇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简易彩钢棚和活动板房的修建,并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给原告。被告王勇提出原告修建的彩钢棚存在漏雨等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价款,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若六至八年内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如漏水、屋架变形、屋面破损由原告负责修理(天灾人为除外),造成的返工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负责。如果出现该合同约定的漏雨情形,被告可以请求原告承担修理责任,也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照片证明质量问题,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为被告修建彩钢棚存在立柱与榀梁处有七处焊接不到位,用角钢连接,该彩钢棚有部分镀锌方管垫加在榀梁上等瑕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瑕疵导致屋架变形、屋面破损等情形发生。如果发生因上述瑕疵导致屋架变形、屋面破损等情形,也属于原告负责修理,被告亦应根据所发生情形请求原告履行修理的义务,也不能成为现在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根据本院勘丈笔录以及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格,原告修建的彩钢棚的工程价款为68000元(85元/平方米×800平方米=68000元),活动板房的工程价款为20991.60元(340平方米×61.74平方米=20991.60元),两项合计88991.60元。被告王勇应当将上述工程款支付原告。因被告王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仅在修建彩钢棚的约定了违约金,对修建活动板房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可由被告支付彩钢棚工程总价款的10%给原告,即由二被告支付6800元。因被告王德喜并非嘉和明珠家具厂的合伙人,被告王德喜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彩钢棚及活动板房交付给被告王勇使用已经有一年有余,对合同约定的5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不再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勇支付尚欠工程款18991.60元,违约金6800元给原告王连勇。

二、被告王德喜不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连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承担260元,被告承担260元。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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