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人王绥利,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
被告周某顺。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舰,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龙某诉被告周某、周某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绥利,被告周某、周某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与被告周某于2012年2月8日订婚,原告父亲请陈某某等人将彩礼40860元及部分物资交给被告周某顺家。同年农历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某举行婚礼。2013年1月31日生育男孩龙甲。孩子出生后,原告外出务工,在贵阳找到一份稳定工作。2013年9月,原告将被告周某及孩子接到贵阳市生活。被告周某到贵阳后不久就上网聊天,并私自外出不归家,对孩子及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将被告周某寻回家,被告周某却带几个大汉到家中,逼迫原告写下“离婚协议”。此后,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原告及父母亲友多次到被告周某顺家接被告周某回家均遭拒绝。原告与被告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并非合法夫妻。现被告周某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特起诉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小孩龙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40860元。
被告周某、周某顺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周某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支付的彩礼不应返还,该彩礼性质为男方为与女方结婚,赠与女方,属于附条件的赠与。现女方已经与男方举行婚礼,且在双方婚姻关系形成期间,被告方已将彩礼购置成陪嫁物资返还原告。双方所生小孩应由女方抚养。彩礼返还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请求返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龙某与被告周某按习俗订婚。订婚时,原告龙某按习俗支付彩礼金40860元给被告周某,此款由被告周某顺保管。2012年农历10月13日,原告龙某与被告周某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31日,原告龙某与被告周某共同生育男孩龙甲。小孩龙甲出生后,原告龙某外出务工,在贵州前进橡胶有限公司务工。2013年9月,原告龙某将被告周某及孩子龙甲接到贵阳市生活。在贵阳市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曾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表明双方不愿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周某即带着孩子龙某回贞丰老家。原告及父母、亲戚等数次到被告周某娘家接被告周某回家共同生活,均遭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小孩龙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40860元。在诉讼中,原告龙某表示放弃由被告周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另查明,被告周某顺收到原告龙某支付的彩礼后,在举行婚礼时,购置了下列物资作为被告周某的陪嫁物资:摩托车一辆、海信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大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平柜一个、布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电视柜一套、大方桌凳一套、小方桌椅一套、被子二床、毛毯二床。原告龙某的父母为双方购置双人席梦思床一张、被子一床。上述财产现已转化为原告龙某与被告周某的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摩托车一辆已经被原告龙某出售。被告周某已将海信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小方桌一张拿到被告周某顺家。现被告周某已经作上环节育手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贵州前进橡胶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李佳芝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与被告周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龙某与被告周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龙某与被告周某系小孩龙甲的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诉讼中,双方对小孩的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根据本案实际,原告龙某生活能力较被告周某强,双方所生小孩随原告龙某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比较有利,因此,双方所生小孩宜由原告龙某抚养。在诉讼中,原告龙某表示要求抚养孩子,不需要被告周某承担抚养费。原告放弃被告周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龙某请求被告周某、周某顺返还收受的彩礼金40860元,因双方生活间较长,原告龙某支付该笔彩礼并未对其生活造成困难,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请求分割,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割。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与被告周某所生男孩龙甲由原告龙某抚养,被告周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享有小孩探视权。
二、驳回原告龙某请求被告周某、周某顺返还彩礼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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